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為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蓋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是以,法院於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而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是以,本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