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間鳩集甲○○、陳快、陳林寶珠等人組成會員二十六位,每月新台幣一萬元,由其充任會首之互助會,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連續冒用會員名義,填具標會單得標,偽造私文書,使會員們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得手後即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宣稱停會逃逸無蹤,甲○○等人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北縣汐戶字第○五二○九號函附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