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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間鳩集甲○○、陳快、陳林寶珠等人組成會員二十六位,每月新台幣一萬元,由其充任會首之互助會,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七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十日連續冒用會員名義,填具標會單得標,偽造私文書,使會員們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得手後即於七十二年六月十日宣稱停會逃逸無蹤,甲○○等人始查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北縣汐戶字第○五二○九號函附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湘 琳

書記官 李 姿 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