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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28、18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羽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富羽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揭第①、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89 號刑事裁定應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第①至③經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 月28日,嗣因張富羽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下述之第④至⑦案,詳後述)而遭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又17日。又於8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89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⑧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第②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將第④、⑤、⑥、⑧案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1 月15日、6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上開第①、②案,因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而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扣除前揭第①至③案接續執行後,假釋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17日,並與第④至⑧案於96年8 月3 日接續執行。又因上開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7條、79條之1 修正施行後,其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即不再依86年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此觀諸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及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明。故上開假釋雖經撤銷,復於96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 年2 月又17日,其後雖應接續執行第④至⑧案之有期徒刑4 年,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仍須待該殘刑全部執行完畢後,方再接續執行他刑,並無同條第1 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議參照),故該殘刑已於99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富羽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甲O牙醫診所」後方臨防火巷之鐵窗後,逾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診所內,徒手竊取黃佩君所有放置於該診所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佩君於同日13時45分許準備營業時,發現診所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張富羽於102 年2 月26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持該工具破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非常美容館」廁所鐵窗後,逾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許秀滿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現金10,000元及精油、洗面乳等美容產品若干瓶,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張富羽於102 年3 月12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持該工具破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由陳立業所經營餐館閣樓鐵窗後,逾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餐館內,徒手竊取陳立業所有放置於該餐館抽屜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立業於同日9 時許,準備開店營業時,發現餐館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㈣、張富羽於102 年3 月14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持該工具破壞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乙O咖啡館」鐵窗後,逾越窗戶此一安全設備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王揚恩所有放置於該店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16,000元及真皮記事簿1本,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立業於同日8時45分許,準備營業時,發現咖啡館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㈤、張富羽於102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持該工具破壞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清邁城泰國料理餐廳」後門門鎖後,毀越門扇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尹維欣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現金2,000 元及DVD 錄放影機1 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尹維欣於同日10時40分許,準備營業時,發現餐廳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業、王揚恩、尹維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22 號卷第4頁背面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9128 號卷第7 頁背面至8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佩君、許秀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業、王揚恩、尹維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渠等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22 號卷第6 至7 、8 、9 、41、42頁、102 年度偵字第19128 號卷第24、28、32至33、63、66至67、77頁)。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9128 號卷第26至27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9128 號卷第30至31頁);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22號卷第20頁);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22 號卷第18頁、102 年度偵字第19128 號卷第34至36頁);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22 號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分別持螺絲起子1 支行竊,該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分持工具破壞鐵窗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窗戶具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亦屬毀越門扇。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2、76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黃佩君、許秀滿、陳立業、王揚恩、尹維欣夜間打烊無人在店內看管之際,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件5 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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