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一字起子貳支、拔釘器貳支及手電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富羽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3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17日,再於94年6月1日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6年8月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接續執行減刑後之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7日,而於9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張富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進入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年5月20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新雅旅館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2支、拔釘器2支及手電筒3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蔣健隆、張嘉韋、蔡龍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富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蔣健隆、張嘉韋、蔡龍志、張金龍指述在卷(見102偵11348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6 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及拔釘器2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扣押物品照片可按,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曾經強制工作,卻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一字起子2支、拔釘器2支及手電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扳手1支、虎頭鉗1支、噴射打火機1支、打火機補充瓦斯1瓶,被告堅稱:並未用於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而扣案手套6雙,被告雖稱曾使用過,惟又稱該等手套係於其住處所扣得,並非全部供犯竊盜所用,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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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 竊得財物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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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臺北市文│蔣健隆│攜帶一字起子│現金新臺幣(│張富羽攜帶兇│
│ │27日晚上│山區景興│ │2支及手電筒3│下同)2萬元 │器踰越安全設│
│ │10時30分│路121號1│ │支,自防火巷│、外套3件、 │備竊盜,累犯│
│ │許 │樓「綠的│ │拆下廁所窗戶│夾克1件、鞋 │,處有期徒刑│
│ │ │洗衣店」│ │後攀爬入內竊│子1雙、西褲1│拾月,扣案一│
│ │ │ │ │取財物 │件、西裝1件 │字起子貳支及│
│ │ │ │ │ │、毛衣1件、 │手電筒叁支均│
│ │ │ │ │ │運動衫1件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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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臺北市文│張嘉韋│攜帶一字起子│現金5,000元 │張富羽攜帶兇│
│ │7日凌晨0│山區興隆│ │2支、拔釘器 │、肉品食材(│器竊盜,累犯│
│ │時40分許│路2段277│ │2支及手電筒3│價值約700元 │,處有期徒刑│
│ │ │號「大埔│ │支,自該處未│) │捌月,扣案一│
│ │ │鐵板燒」│ │上鎖之後門入│ │字起子貳支、│
│ │ │ │ │內竊取財物 │ │拔釘器貳支及│
│ │ │ │ │ │ │手電筒叁支均│
│ │ │ │ │ │ │沒收。 │
├──┼────┼────┼───┼──────┼──────┼──────┤
│ 3 │102年3月│臺北市文│蔡龍志│攜帶一字起子│現金2萬元、 │張富羽攜帶兇│
│ │1日凌晨 │山區興隆│ │2支及手電筒3│筆記型電腦1 │器竊盜,累犯│
│ │0時許 │路2段293│ │支,自該處未│臺 │,處有期徒刑│
│ │ │號「亞洲│ │上鎖之後門入│ │拾月,扣案一│
│ │ │影音」 │ │內竊取財物 │ │字起子貳支及│
│ │ │ │ │ │ │手電筒叁支均│
│ │ │ │ │ │ │沒收。 │
├──┼────┼────┼───┼──────┼──────┼──────┤
│ 4 │102年3月│臺北市文│張金龍│攜帶一字起子│現金約3萬元 │張富羽攜帶兇│
│ │22日晚上│山區羅斯│ │2支、拔釘器 │ │器竊盜,累犯│
│ │11時30分│福路6段 │ │2支及手電筒3│ │,處有期徒刑│
│ │許 │292號「 │ │支,自該處未│ │拾月,扣案一│
│ │ │時尚烘焙│ │上鎖之後門入│ │字起子貳支、│
│ │ │坊」 │ │內竊取財物 │ │拔釘器貳支及│
│ │ │ │ │ │ │手電筒叁支均│
│ │ │ │ │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