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智勝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嗣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預定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先行假釋出獄。
二、詎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建基新村附近,經由甲○○之介紹,約定向丙○○(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他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之間,戊○○分二次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六萬元給予甲○○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丙○○即開車至基隆長庚醫院旁交車,約定由戊○○試車滿意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口交付尾款十六萬元;甲○○可從中得到一萬元之介紹費。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當戊○○駕駛該車附載不知情之朱慶發,行經在基隆市○○街一巷口時,為警查獲該車懸掛H2─6166號之偽造車牌,並扣得戊○○準備付款之尾款十六萬五千元,進而查明該車係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0巷二十五號前所失竊(車身引擎號碼為A三二B0九八六一號,車牌號碼為CV─1853,價值六十萬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就戊○○部分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檢察官就甲○○部分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林正院對介紹及買賣該車部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之犯行,一致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本案查獲懸掛H2─616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係被害人丁○○所有之CV─1853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0巷二十五號前所失竊(車身引擎號碼為A三二B0九八六一號)等情,業據被害人供明,並有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該車懸掛之H2─6166號車牌係變造而來,已經警訊筆錄記明,核與承辦警員乙○○所述情節相符;車身係他人所失竊,車牌係他人所變造,其二人謂其不知,已然違背常情;尤其介紹買賣之被告甲○○,對其前手之車輛來源,理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何代為開價並討價還價,又何來不知之理?其次,被告戊○○為警查獲時,係交出行車執照之彩色影本,並非原本;其上載明車牌號碼為H2─6166號,並非CV─1853號等情,並據證人乙○○證明屬實;惟行車執照係車輛之重要憑證,被告既已交付部分價款,自應索取行車執照;而原本與彩色影本不同,一望即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害人供稱其失竊之車輛」尚有六十萬元之價值,而依卷附「中古車購買指南2000評1月號」第四十一頁所載,本件失竊車輛係一九九七年份,二000CC自用小客車,其市價行情在四十二萬元至五十一萬五千元之間,被告戊○○人僅以二十五萬元購得,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再者,所謂故買贓物,不以全部付清價金為必要;所謂牙保,只須贓物交付即為已足;此與民法買賣之概念尚有不同。因此,被告戊○○既已交付部分價金,故買贓物即已既遂;車輛既已交付被告戊○○,牙保贓物即為既遂,均不因尾款尚未付清而有影響。因此,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不過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彼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設定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違背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何況,在本件,被告甲○○前科更多,只因尚未執行完畢,反而不得依累犯而加重其刑;對照以觀,益形不平。由此可見累犯加重與否,司法者於裁判時斟酌即可,並無立法強迫加重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故罪贓物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持有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之行為,成為財產犯罪(如竊盜)者勇於犯罪之原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財產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對比竊盜罪而論,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本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自有重新調整之必要。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有期徒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依修正刑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併案退回之理由
1、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移轉),被告甲○○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涉故買贓物罪,與本案之牙保贓物罪,其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罪名一併判決,其餘罪名部分,本院更無從併為判決;申言之,其與本案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之。
2、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案件,關於被告甲○○,警察局移送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罪名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本案之牙保贓物罪,其基本事實不同,本院亦無從變更罪名一併判決;申言之,其與本案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