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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九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同意書、現行犯逮補通知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其上偽造之「高敏青」署名陸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麻葯、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且其在警訊筆錄中偽造署名為三枚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鈺 林

書記官 盧 小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九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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