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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十六時許,在基隆市區,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丙○○所有車號CW—一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得車內財物水電工具一套、五十倍望遠鏡一付、行動電話含配件一組及夾克一件;繼於同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三六號巷口,與張昌明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負責把風,張昌明則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丁○○所有車號K八—九0八八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打開電源鎖接通電源,以此方法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二人使用。乙○○復另行起意,明知友人李戎所駕駛車號七F—四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財物均為他人所失竊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六十六巷遭竊),竟於同日(即二十八日)將置放於該部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保全卡三張、遙控器四支、電源鎖一組及塑膠箱二個等物搬運至上開車號K八—九0八八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乘坐張昌明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昌明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三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卷宗第六至七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宗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丁○○及甲○○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卷宗第八至十頁),並經共犯張昌明供述:K八—九0八八號自小貨車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四時許,由伊以自備鑰匙開鎖後用起子打開電源鎖接通電源,而由乙○○負責把風看雇等語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卷宗第四頁背面),復扣得共犯張昌明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三支在案可資佐證,且有贓物領據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先後二次行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均為白鐵材質所製,長約十公分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與張昌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所得,反藉偷竊及搬運贓物謀取私利,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三支係共犯張昌明所有供行竊之物,業據共犯張昌明及被告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或共犯張昌明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張昌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林 玉 珮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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