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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身穿短袖上衣露出雙臂刺青,至基隆市○○路三十四號乙○○(起訴書誤載為沈士忠)所經營之「女人味檳榔攤」後方休息室內,以遭通緝需「跑路費」為藉口欲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乙○○拒絕,丙○○未肯離去,竟趁乙○○不及防備之際,擅自打開桌子抽屜搶取乙○○所有之現金一萬元,乙○○見狀,衡量其與丙○○之體格差異甚大(丙○○之身材壯碩且雙臂有大面積刺青,乙○○之體型較瘦弱),自知當場無法自丙○○手中取回該款,乙○○迫於無奈,事後應允丙○○以借款名義取走該款,並要求丙○○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丙○○為掩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簽發票號四五二二二九號、面額一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予乙○○。

㈡丙○○見乙○○年輕且瘦弱可欺,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以欲清償昨日一萬元借款為由,邀約乙○○至基隆市○○○路一O四巷巷口見面,乙○○不疑有他欣然赴約,詎丙○○竟向乙○○誆稱只要再補七千元,伊願意幫乙○○代購行動電話一支云云,乙○○見附近即有一家「睿暘科技通信」店,認丙○○所言非虛,一邊拿出七千元現金於手上,一邊考量、猶豫是否要將之交予丙○○而不及防備之際,丙○○旋即自乙○○手中搶取該七千元現金,並佯裝進入睿暘科技通信店內洽購行動電話,惟嗣後並未購買行動電話或退還該七千元現金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伊至乙○○所經營之女人味檳榔攤賭博電動玩具輸錢,向乙○○借款七千元硬幣繼續賭博電動玩具,但乙○○要求伊簽一萬元面額之本票,實際上伊僅借七千元而非一萬元,且之後伊就未再與乙○○見面,並沒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邀約乙○○見面以代購行動電話為由向乙○○拿取七千元或另行簽發七千元本票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明,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僅承認其中面額一萬元之本票為其所親簽,惟否認另紙面額七千元之本票為其所簽發,然核對該二紙本票發票人欄內所簽寫之被告地址筆跡均相同,堪信均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無誤,此外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妳老闆乙○○在店外有無擺電玩?)之前曾有一台似小瑪琍電玩有放在檳榔攤內,非放在外面,且在本案八十九年三月之前二月即被寄放電玩的人搬走了。」、「第二天下午(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沈(士中)告訴我說被告要還他錢,沈(士中)很高興即去了,但一直沒回來,我怕出事,才打電話給他,沈(士中)說『我正在找找他』要我等下再打,他有說晚一點回去沒關係,沈(士中)回來說他至被告處看到他們吸安(非他命)之事‧‧‧」等語明確,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賭博電動玩具向告訴人乙○○借款七千元硬幣,非趁告訴人乙○○不及防備搶奪所得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被告丙○○至「女人味檳榔攤」,進入店內見沈士忠所僱用之店員甲○○正在看店,桌上放有一支甲○○所有之行動電話(MOTOROLA牌V3688 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甲○○之同意即趁其不備之際以借用為由取走,因認被告此項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項犯行,並辯稱:伊借行動電話確有經過甲○○同意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用一個理由跟我借行動電話,被告說借三、五分鐘,當時我在包檳榔,有答應借電話給被告,只是被告打完電話人就不見了,但被告借電話當時我確實有同意借他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被害人甲○○同意即搶取行動電話一節,容有誤會,不得因被告事後未依約歸還行動電話即認其有搶奪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佳 玲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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