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二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
㈠犯罪事實方面:
⒈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基於連續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外,復連續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基隆市○○○路二二八之二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
⒈被告余忠勝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八九─二─二○二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五六三五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
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量之負向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分數為十六分、臨床徵候分數為三十分、行為表現分數為十分,合計分數五十六分,而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可判定。
⒋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認被告之前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方面: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⒉被告右揭犯罪事實⒉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