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基隆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路六巷四十號之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七六二八號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C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仍在台灣宜蘭戒治所戒治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