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各壹枚上所貼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丙○○變造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換貼之被告自己之照片,供警察臨檢時行使之用,為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在卷,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變造甲○○、乙○○之國民身分證各壹枚上所貼之丙○○照片各壹張,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