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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汪梅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О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己○○、丙○○、戊○○(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十三號二樓「金碧輝煌卡拉OK」店飲酒唱歌,適有辛○○、寅○○、簡清風、張欣玉等人亦在對面桌飲酒唱歌。至翌(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子○○等人與辛○○等人彼此互看不順眼,子○○等人則以電話邀同甲○○、癸○○前來助陣,俟癸○○二人到達後,六人即先行付帳下樓,子○○、甲○○遂至附近仁愛市場打烊之水果攤,各取西瓜刀一把,己○○、戊○○、丙○○則在路旁各取得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鐵棍一枝,癸○○則持機車鐵鎖一把,返回該卡拉OK店內。斯時辛○○、簡清風正在台上唱歌,寅○○則與張欣玉坐於桌旁,子○○等六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子○○、甲○○二人持刀朝寅○○背部、肩部猛砍三、四下,寅○○見狀以手阻擋,因而受有左肩切割傷長各為二‧五公分、五公分兩處,深及肌肉及肩胛骨及左手指多處切割傷之傷害,並不支倒地,癸○○則持機車鐵鎖一把站於甲○○身旁觀看,子○○又持西瓜刀朝台上唱歌之簡清風身體揮砍(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其後子○○、己○○、戊○○、丙○○四人衝入店內男廁所,將躲在廁所之辛○○拖出,並分持西瓜刀、鐵棍朝辛○○頭部、身體等處猛砍、猛打,子○○因見辛○○以雙手抱住頭部,竟另行起意,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朝其手部揮砍,致辛○○因此受有左手切割傷合併食指、無名指近端指間關節處處完全截肢、中指近端指間關節處不完全截肢、右手腕背部兩處切割傷,合併伸拇指、伸食指、第二至第五伸指等六條伸側肌腱斷裂等傷害。子○○等人見辛○○倒臥血泊之中,遂又重返大廳,因寅○○受傷後躲於吧台下,簡清風則躲入女廁,始倖免於難。子○○等人遍尋無著,始離去該店,沿路在南榮公墓附近將西瓜刀、鐵棍丟棄於路邊。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持刀砍傷被害人闕翰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闕翰誠指訴及目擊證人丁○○、乙○○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被告子○○、己○○供認屬實在卷,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足堪採信。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應邀至「金碧輝煌卡拉OK」喝酒,才到該店不久,子○○等人即已結帳下樓,下樓後伊與友人庚○○聊天,突然聽見樓上有打鬥聲音,伊上樓見甲○○持刀傷害被害人,就當場傻住,並未持機車鐵鎖也未動手打人云云。惟查,被告癸○○如何於案發當時隨同被告甲○○及共犯被告子○○等人一同至現場並持機車鐵鎖站立於甲○○身旁觀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詳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共犯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供陳:癸○○拿機車大鎖,他有沒有打,我沒有看見,他站在櫃台(即吧台)靠近出口那邊,當天他戴棒球帽,好像是深藍色,現場除了他戴棒球帽,沒有其他人戴棒球帽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戊○○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九號案件中陳稱:機車鎖是癸○○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情節相符。另目擊證人即「金碧輝煌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丁○○及丁○○之子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那個兔唇的男生(指甲○○)衝進來以後,先朝做於大廳椅子上的那個人(指寅○○)背部砍好幾刀,戴帽子那個也是手上有拿刀,我們並沒有注意到戴帽子的有無動手砍人等語(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他字第一五五號卷宗第四十七頁),及證人簡清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帶棒球帽的人手裡拿著白白長長亮亮的東西,不知是鐵棍還是刀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癸○○於事發現場確實曾持有類似機車鐵鎖之兇器一節,應屬無訛。況被告癸○○亦不諱言案發當時現場僅其一人戴有棒球帽,帽柄是咖啡色,帽子是藍色及他看見子○○等一群人衝上去,伊上去看時是站在吧台旁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共犯被告間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益證渠等上開不利於被告癸○○之陳述應為真實,足堪採信。又證人庚○○雖於本院證稱:事發前被告癸○○與伊一起在樓下聊天,聽見樓上很吵,伊叫癸○○先上去,被告癸○○上去事發現場時手上並未拿東西等語,但證人庚○○並非於事發現場即基隆市○○路四十三號二樓「金碧輝煌卡拉OK」店內親眼目睹被告癸○○未持有鐵鎖,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癸○○自一樓要進入二樓之「金碧輝煌卡拉OK」店內時未持有任何凶器,則被告癸○○是否於事發現場之店內取得機車鐵鎖,亦或是又再度下樓拿取機車鐵鎖,顯然均有可能,證人庚○○之上開證言顯然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雖證人丁○○、乙○○與被害人闕翰誠對於被告等人何人持刀砍殺闕翰誠,何人持棍,何人衝進廁所砍殺辛○○等情節之陳述略有出入,然當時情勢混亂,現場人數眾多,證人、被害人之記憶不免稍有失真,惟亦無礙於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告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案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開庭訊問時已供陳:後來下來買單,到樓下甲○○就不見了,己○○四人在旁,我一個朋友本來要邀他去唱歌,後來甲○○回來帶了二把約三公尺長的像西瓜刀的刀子,當時甲○○衝第二個,子○○衝第一個,己○○、戊○○、丙○○後來也衝上去,當時己○○、戊○○、丙○○三人中有二人撿鋁棍上去,我沒有拿東西上去,我當時聽見上面很吵就上去等語,顯見被告癸○○對於被告甲○○、共犯被告子○○、己○○、丙○○、戊○○等人持刀、棍至案發現場欲尋仇一事應已知悉,而被告癸○○既事先知情被告甲○○等欲教訓被害人,對於尋仇極有可能毆傷被害人一節,應為其於事前所明知且有該認識,竟仍持機車鐵鎖前往助陣,顯見其與其他共犯被告甲○○等六人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癸○○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長庚醫院基隆分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函、病歷資料等各一份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證人丁○○、乙○○證述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癸○○均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在下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所用兇器為何等,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與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意旨)。再者,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經查,本件被害人辛○○、寅○○與被告甲○○、癸○○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且夙無任何仇隙,當日係因共犯被告子○○、己○○、丙○○、戊○○等人於唱歌飲酒之際不滿對桌之被害人目視其言行,並見被害人一直撥打電話聯絡他人,誤認被害人將聯絡他人前來助陣,始分持刀棍欲教訓被害人一節,分據被告甲○○及共犯被告子○○、己○○供述明確,衡情被告甲○○、癸○○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案發前僅是受邀前往飲酒唱歌,被告甲○○、癸○○尚不至於僅為此細微之事即欲致告訴人於死地。又查被害人闕翰誠遭被告甲○○及共犯被告子○○砍傷送醫就診時,受有左肩(背)切割傷二處、左手指多處切割傷,左背刀傷一處為二公分長、一公分寬,係淺傷口,另一處為長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三公分,深及左肩胛骨,左手指之部分均為淺傷口,送醫當時生命跡象穩定,無大量出血,無生命危險及背部之傷口僅有兩處,應不可能為重複砍傷,但左手指多處切割傷,有可能為多次重複砍殺造成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長庚院字第二二一八號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長庚院字第九六二號函各一紙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足憑。再者,被害人闕翰誠之傷勢於送醫急救之初,並無任何生命危險,生命跡象穩定,無大量出血情形,所受之傷口除一處深及左肩胛骨外其餘均為淺傷口,不致影響功能等情,業據證人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另綜觀前揭診斷書所載其所受傷勢刀傷未深、受傷部位為左手指、左背處,且左背部傷口深度三公分,僅造成左肩胛骨切割傷,並未傷及胸腔或肺臟,顯見非猛力攻擊所致,被告下手非重,其應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甚明。再觀諸被告夥同其他共犯被告共有六人之眾,且均手持刀刃或鈍器,倘被告果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何以不持鋒利之西瓜刀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部分砍殺?又何以不利用被害人受傷倒地無力反抗時再持刀繼續戕害而即罷手?足證被告應僅欲教訓告訴人,並無殺死告訴人之意。另被害人雖指稱被告持刀傷害時曾高喊「給他死」等語,然此項指訴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簡清風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案發當時並未聽見有人高喊「給他死」,又縱認被告等確曾高喊「給他死」等語,是否據此即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或僅是一時氣憤欲教訓被害人而出言恫嚇?顯然均有可能。尚難單憑被告曾出言「給他死」等語即遽謂其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堪認被告辯稱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等語非虛,被告渠等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甲○○、癸○○與子○○、己○○、丙○○、戊○○就前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素行,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僅因不滿被害人等目視其等言行之細故,即先後分持西瓜刀、機車鐵鎖等銳器攻擊被害人之背部、身體等處、告訴人所受傷害多處且程度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罪之西瓜刀及機車鐵鎖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係彼等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汪 梅 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