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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火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雙和保齡球館(起訴書誤繕為中和保齡球館),向「阿志」(起訴書誤繕為阿忠),收受寅○○、庚○○、癸○○、己○○、丑○○、午○○○、卯○○、黃志揚、辰○○(二張)、戊○○、丁○○、子○○、辛○○、巳○○、丙○○、壬○○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十七張後,明知並未經過上開人等同意,竟於同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阿志」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街四之十號一樓之「僑福公司」,以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將上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游沛怡,再由游沛怡交予不知情之甯嘉如,甯嘉如再轉交予不知情之謝明賢,致謝明賢誤以為上開寅○○等人已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遂代寅○○等人填載表示渠等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並未偽造寅○○等人之署押),再交予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亦不知情之謝國雄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甲○○○陷於錯誤並未向乙○○收取費用,即依申請發給門號及行動電話SIM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輾轉由游沛怡再將該SIM卡交予乙○○,乙○○再將之交予「阿志」,足生損害於前開寅○○等人與甲○○○。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十七張身分證影本交予游沛怡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東西(指身分證影本)是我交給他(指游沛怡)的,但我覺得不關我的事,也沒拿一毛錢。」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將上開十七張身分證影本交予游沛怡,再輾轉交予謝國雄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證人游沛怡、甯嘉如、謝明賢、謝國雄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被冒用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對於其身分證於何時地、如何遺失,並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等情,已陳述綦詳,並有寅○○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十七張及甲○○○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十七份在卷可稽。且如被告所言,伊與阿志認識約一個多月,對於阿志之真實姓名、住址均不了解,可見二人交情並不深,一旦由阿志手中接獲多達十七張他人之身分證影本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會對於該十七張身分證之來源加以詢問,諸如是否有經該等人同意等等,以免惹禍上身,惟被告卻不思及此,仍將該十七張身分證影本交予游沛怡藉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一般用戶欲向電話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需付設定費,但被告自承伊並未付費即取得行動電話SIM卡,顯然有以前開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讓被告無償獲取財物之犯行,將該SIM卡交予「阿志」,是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謝明賢雖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上簽「謝明賢代」,未製作寅○○等人之署押,惟該申請書係表示用戶欲向電話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思表示,然寅○○等人自始均無欲申請行動電話之意思,則被告冒用寅○○等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謝明賢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而使寅○○將來可能須負擔電話費,如寅○○等人不用負擔,則須由甲○○○自行承擔,自足生損害於寅○○等人與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沛怡、甯嘉如、謝明賢及謝國雄等人向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達成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是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猶飾詞卸責、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謹慎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寅○○等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林 火 炎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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