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玩具槍壹枝、彈頭貳個均沒收,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九○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玩具槍壹枝、彈頭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在基隆市○○路某朋友處,受鍾明國(已死亡)之託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制式九○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子彈二十顆後(先後擊發十顆,詳後述,另十顆經送驗試射後滅失),隨即將之藏置於基隆市百福社區百福公園,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
二、迨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乙○○因其胞弟與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幫派分子綽號「阿仁」、「阿堯」等不詳姓名之男子發生衝突,並受欺侮,因此心生不甘,企圖報復,其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清晨五時許,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十餘人,前往渠等認為係天道盟同心會地盤位在基隆市○○路二三三號之「太空梭遊藝場」砸店(此毀損之部分,由甲○另案審理中),乙○○之挑釁行為,引起天道盟同心會會長丙○○不悅,雙方因此劍拔弩張,乙○○為先聲奪人,於同年七月四日凌晨時分,持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前往基隆市東岸高架橋上,向丙○○所有停放在基隆市○○路六十二號前之停車場,車號T八─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五槍,並打電話向丙○○示威。嗣於同年月五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乙○○之胞弟吳孝德所經營之「調色盤洗車場」,遭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闖入,並分持開山刀、西瓜刀等兇器砍殺員工連囿等人成傷,乙○○認為係丙○○唆使手下所為(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亟思報復,其明知制式手槍之殺傷力甚大,持之對人射擊,極可能致人於死,但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夥同綽號「阿明」、「阿川」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附表所示之上開槍彈,及一把玩具槍,闖入基隆市○○路六十一號二樓「BB酒店」,綽號「阿明」、「阿川」者在旁警戒,由乙○○持附表一所示之美製九0手槍,朝端坐沙發之丙○○連開五槍,其中三槍射中丙○○腿部,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乙○○與綽號「阿明」、「阿川」者隨即持槍逃逸,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十發,攜往基隆市百福社區百福公園之花圃內藏置,復將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及玩具槍藏置於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二弄十五號三樓,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乙○○在台北市縣板橋市○○路○段十之一號十三樓,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述二址,分別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十顆及玩具槍一枝,另於案發現場扣得擊發之彈頭二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受鍾明國之託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槍朝丙○○射擊五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朝丙○○之腿部開槍,想要嚇嚇對方,沒有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受鍾明國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乙節,業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美製九0制式手槍一枝、加拿大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十顆(經試射均已滅失)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美製制式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加拿大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該子彈十顆(均經試射已滅失),認均係制式口徑 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六六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該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二枝及子彈十顆均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夥同綽號「阿明」、「阿川」二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及玩具槍一把,闖入基隆市○○路六十一號二樓「BB酒店」,綽號「阿明」、「阿川」在旁警戒,由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美製90制式手槍,朝被害人丙○○連開五槍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其供詞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所持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以之朝他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客觀上一般人均能了解之常識,被告年屆三十歲,知識經驗已然成熟,對此亦應有所認知。被告朝丙○○連續射擊五發子彈,其有殺人之犯意,極為明顯,是其所辯:僅係嚇嚇對方云云,不足採信。況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大腿及左小腿槍傷,右大腿有殘存之彈片,至急診時的血壓只有70/29 mmhg,經輸液後恢復152/78mmhg,可能還是有失血的危險,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長庚院基字第0一二八號函及丙○○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沒有殺人故意,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案發現場所發現擊發過之彈頭二個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二枝及子彈二十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揆諸前開判例,該「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右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綽號「阿明」、「阿川」不姓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年初受託寄藏槍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以之行兇,顯係另行起意,且上開寄藏槍彈及殺人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動輒以之作為侵害他人之工具,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九○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玩具槍一枝、彈頭二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原扣案子彈十顆,經送鑑試射全部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美國RUGER廠P95DC型 一 把 槍枝管制編號
口徑九MM 制式半自動 0000000000
手槍
二 子彈 十 顆 試射後均滅失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加拿大口徑九MM 制式 一 把 槍枝管制編號
半自動手槍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