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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二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左: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判斷準則,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反覆施用毒品、缺乏戒癮動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一日基所戒字第○八七九號函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堪可判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主、從刑之酌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犯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蔡 岱 霖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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