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二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六B-七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並未熄火,乃趁車主甲○○下車購物不備之際,竊取該車(含車主所有之DNET牌688手機一只,該手機後由綽號「阿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得手後供己駕駛;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至基隆市○○路○段二○一號石山碳烤店中,見丁○○及丙○○○進入廚房工作店內無人之際,先趁機竊取丙○○○所有置於店內櫃臺上之NOKIA牌三三一○型紅色行動電話乙具後,又竊取丁○○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元,得手後駕該車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支付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之行動電話增值卡、香煙等物共七百四十元,另購買鹽酥雞一百二十元,經丁○○發覺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駕該車行經基隆市○○路四七九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車牌號碼六B-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NOKIA牌三三一○型紅色行動電話乙具、現金三千一百元(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甲○○、丙○○○、丁○○)與發票乙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丁○○及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發票乙紙(開立時間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分)、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一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及被告竊得之財物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就被告行竊車號六B-七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時,併竊得車主所有之DNET牌688手機一只部分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二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竊財物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