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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及先後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橡皮管壹條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陸支、橡皮管壹條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最後一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猶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採尿前回二十四小時、四十八小時內),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二弄六六之一號住處、基隆市○○○街友人住處、基隆市○○○路一二一巷內等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約一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街二十七號地下室經搜索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未使用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又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經警通知甲○○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一二一巷十七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三公克,及甲○○所有已使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及吸管勺子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七日經警二次採驗尿液,結果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三公克、注射針筒六支、橡皮管一條及吸管勺子一支等扣案為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十分採尿前回二十四小時、四十八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之事實,漏未記載,惟該其餘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最後一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為警查獲後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及本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三支、橡皮管一條及吸管勺子一支等,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鄭 景 文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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