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分別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一三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或在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九巷三十五號三樓其住處,或在基隆市大武崙之不詳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段六十九巷三十五號三樓之樓梯間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二三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乙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乙包及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基衛檢字第一二一五0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00八五六五三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附卷足憑,復參以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此亦為邇來醫學上所周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一三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一三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採尿回溯一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粉,淨重0.二三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陸㈠字第九0一八九0四八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