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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邱志平蔡岱霖楊皓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以上二罪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以上二罪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藥事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入監受刑,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復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四四巷三三號處前,以自備鑰匙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IC︱1043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忠孝東路口為警查獲;丁○○承前竊盜犯意,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二、三時許,利用拜訪友人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起訴書誤載為斗六鎮○○○路○段第二市場大樓住處之機會,在該處地下停車場內,趁戊○○所有車牌號碼SR─301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以自備鑰匙竊車離去,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SR︱301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二十號前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右揭時間、地點竊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之子黃名宏等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汽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車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竊車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而連續竊取他人汽車,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使用車輛之便利,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士檢榮德九○偵四八八四字第一一四七二號函請併案審理該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被告丁○○所涉竊盜、恐嚇一案,認被告另涉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附表所示竊盜、恐嚇犯行,辯稱該二部汽車均係綽號「志和」男子竊得後交給伊開去丟棄,並非伊所竊得,伊從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丙○○要求以一萬元贖車,後來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汽車內看到皮包內有支票,才打電話給被害人甲○○相約歸還支票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事隔太久,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打電話恐嚇(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指訴被告自稱「陳先生」打電話相約歸還皮包,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要求,諸此指訴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車、恐嚇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附表所示犯行,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且縱認被告涉犯收受他人竊得贓物,核與前開經判處罪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犯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蔡 岱 霖

法 官 楊 皓 清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併辦退回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       備註       │
├──┼────┼────────┼───┼────┼─────────┤
│  │ ⒒ │臺北縣汐止市保長│丙○○│IF-7398 │另於⒒打電話向│
│    │        │路巷口        │      │        │丙○○以贖車為由勒│
│    │        │                │      │        │索新臺幣一萬元    │
├──┼────┼────────┼───┼────┼─────────┤
│  │ ⒓ │臺北市南港區富康│甲○○│AC-7396 │                  │
│    │        │街1巷號旁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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