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號),提起上訴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共計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瑞芳鎮四腳亭火車站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基隆市○○街四六0之二號十二樓,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其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巷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合計一‧九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二八八八號、一四三一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施用安非他命以外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包(毛重共計一‧九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玻璃吸食器共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