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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八十一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五六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為警查獲其所持有經變造之公益彩券一張,經警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報請偵查後,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而聲請將該公益彩券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有明文。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義務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亦規定甚詳。惟本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有人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其變造之有價證券,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其理由如下: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係從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其一,在有罪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特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始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有主刑之宣告時,始得為從刑之宣告。在判決只為主刑之宣告,而漏未為從刑之宣告時,固可為從刑之補充宣告。惟本案並非有罪判決而漏未宣告沒收,而係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補充宣告;再者,依刑法之規定,必須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進而行使之行為,始為犯罪行為,單純持有變造之有價證券,並非犯罪行為;申言之,法律只禁止偽造、變造或行使之行為,並未禁止單純持有之行為,則其變造之有價證券,自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應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依其他程序處理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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