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葉承鎧」之署押共柒枚、指印共叁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八十一號,因持有毒品等物,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將之帶至該分駐所偵訊時,因其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四號)之案件在身,尚未執行,恐遭發現,竟冒用其攣生弟弟「葉承鎧」之名應訊,並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內,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上之「收受者」處,偽簽「葉承鎧」署押一枚,其下按捺指印一枚;於接受偵查訊問權利告知單上之「受告知人」處,偽簽「葉承鎧」署押一枚,其下重複按捺指印共二枚;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訊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上之「同意訊問人」處,偽簽「葉承鎧」署押一枚,其下按捺指印一枚,並在刪改處,加捺指印一枚;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葉承鎧」署押三枚,其署押下、筆錄刪改處及騎縫處,共按捺指印二十枚;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三組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葉承鎧」署押一枚,其署押下、筆錄刪改處及騎縫處,共按捺指印六枚;以上合計偽造署押七枚、指印三十一枚(起訴書誤為二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葉承鎧」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嗣因該分局刑事組調閱「葉承鎧」之口卡一片後,發現其上之相片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接受偵查訊問權利告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訊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各一紙及警訊筆錄二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書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偽簽署押後,將筆錄持交警察,表示其接受偵訊並知悉權利,具有行使之意思,故其所犯者,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被告僅係在警察製作之文書筆錄上,冒名應訊,並非在製作筆錄,其既無交付筆錄之事實,亦無行使之意思,應堪認定,故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既於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外,一併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本院併此說明,以資澄清即可,自無庸變更法條而為判決。其次,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乃行為評價之問題,亦併予指明。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被告冒名應訊,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

四、次按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並無不良素行,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偽造如附表所示「葉承鎧」之署押共七枚及具有署押性質之指印共三十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葉承鎧」之署押共七枚、指印共三十一枚):

一、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逕行逮捕)通知」上之「收受者」處,偽簽「葉承鎧」之署押一枚,其下按捺指印一枚。

二、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在接受偵查訊問權利告知單上之「受告知人」處,偽簽「葉承鎧」署押一枚,其下重複按捺之指印共二枚。

三、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間訊問嫌疑人筆錄同意書」上之「同意訊問人」處,偽簽之「葉承鎧」署押一枚,其下按捺之指印一枚,並在刪改處,加捺之指印一枚。

四、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之「葉承鎧」署押三枚,其署押下、筆錄刪改處及騎縫處,共按捺指印二十枚。

五、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三組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之「葉承鎧」署押一枚,其署押下、筆錄刪改處及騎縫處,共按捺之指印共六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志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