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宇文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新版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壹張及舊版新台幣壹仟元紙幣貳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區公所旁,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精忠」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收購得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新版新台幣壹仟元紙幣一張及舊版新台幣壹仟元紙幣二十七張而收集之。嗣甲○○未及行使之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攜帶上述偽鈔行經台北市○○路○段與虎林街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經警於甲○○身上扣得上開偽鈔二十八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先前伊投資十八萬元與友人丙○○(即綽號精忠)合夥經營成衣買賣,事後因雙方拆夥,丙○○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仁康醫院前返還其十八萬元,伊不知其中夾藏有二萬八千元之偽鈔,且並無供行使之意圖云云,經查:
⑴扣案之二萬八千元之新舊版偽鈔係被告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精忠」之男子所購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假鈔是在基隆七堵區向綽號精忠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得假鈔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假鈔是一個叫精忠昨天下午給我的,叫我看看能不能用,我放在身上,我還沒有用,他要賣我一萬元我還沒有交現金給他」等語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0號案件偵查卷第四頁、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參照),核與證人乙○○即查獲之員警到庭證稱:因被告行跡可疑,在被告身上查獲毒品,將被告帶回警備隊時,要求被告將身上東西拿出來檢查時,才發現被告身上有偽鈔,被告身上的錢有二疊,一疊是真鈔、一疊是偽鈔,偽鈔之紙質比較粗造,可以摸的出來,總共有二十八張新舊版偽鈔,二疊錢是分開放的,真鈔的數量比較多等語屬實,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播放上開偵訊筆錄錄音帶,經勘驗結果除被告曾於偵訊中提及收集偽鈔後並不敢使用等語,其餘均與偵訊筆錄上所記載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錄音帶內容之真正,又未指稱於警局或偵查中之上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足見被告於上開警、偵訊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友人丙○○償還之十八萬元中夾藏有二萬八千元之偽鈔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⑵又衡諸常情,製造偽鈔之成本及風險均高,當無製造之後免費供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當初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精忠」購得二十八紙千元偽鈔等情,核與事理相符,再者被告收集上開偽鈔倘若確實僅作為好奇把玩之物,而無欲冒充真鈔使用之不法意圖,則又顯與其支付之對價並不相當,況被告於警偵訊時亦分別供稱「購買偽鈔是要拿來買安非他命用的」、「收受時精忠稱請其嘗試看能不能使用」,足見被告確有收集偽鈔之行為,且有供行使使用之意圖,至為明顯。雖被告於收受後因故不敢使用或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然仍與本罪之成立無涉。
⑶又上開扣案之二十八張面額一千元之新舊版紙鈔券,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該等舊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鈔券四角「壹仟」、「1000」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造凹版油墨突起效果。該張新版千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非整條,以亮光漆用手工塗填五段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而認定均屬偽鈔,有該行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三○○二二三二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二十八張千元偽鈔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雖一次收集多紙偽造紙幣,因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應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收集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且尚未行使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即為警查獲,危害尚屬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客觀上顯有可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不循正途求財,竟冀圖以偽鈔滿足私欲,動機不正,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千元紙鈔共計二十八張(含新版千元紙鈔一張及舊版千元紙鈔二十七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