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輔佐人
- 丁 ○
- 選任辯護人
- 賴國獻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為瘖啞人。其與二名女性成年瘖啞人甲、乙及一名男性成年瘖啞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按:十一日為除夕)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五十九號瑞芳菜市場前,趁該處人潮洶湧,甲○○正在駐足購買年貨而疏未注意之際,由該名男性瘖啞人在道路對面把風而準備接應,再由該三名女瘖啞人一同自後靠近甲○○,甲站在其左後方,戊○○○站在其右後方,乙站在其正後方,共同向前擠壓,而由戊○○○下手拉開甲○○背於右肩並夾於右腋下之皮包拉鏈,再竊取其皮包內之小皮包一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及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該小皮包交由甲持有並同時散去;當該三人走離甲○○時,在正後方二公尺處目睹全程之蕭乙○○,一見甲○○之皮包拉鏈已被拉開,立刻高喊捉賊,並告知甲○○,甲○○立刻轉身拉住甫離開二公尺之戊○○○及乙,惟甲已先行逃去;甲○○搜索戊○○○及乙未獲,該名男性瘖啞人趕過來攔阻甲○○,並掩護乙逃去;正在拉扯之際,適警察趕至而當場查獲戊○○○,該名男性瘖啞人亦趁隙逃逸而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其有結夥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搭計程車至該處,不過逛街,不知何以遭人誤會竊盜而拉住;其並未和任何人一同前往,亦未和任何瘖啞人以手語交談云云。然查:當時,有三女一男之瘖啞人,在比手畫腳,相互交談,再指向現場,並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甲○○之小皮包後,轉手給另二女一男等情,已據證人蕭乙○○證述甚明。當證人告知被害人,而被害人轉身捉住被告及另一女瘖啞人時,被告與該名女瘖啞人也以手語在交談,該名男性瘖啞人亦與被捉住之二名女瘖啞人以手語在交談等情,並據被害人陳述甚明。準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另一名瘖啞人,其並未與他人以手語在交談云云,避重就輕之詞而已,不足以採信。其次,當時為農曆過年(即二月十二日)前四日,在該處趕辦年貨之人潮洶湧,為彼等所是認;當時之時空背景,實為行竊之最佳機會,眾所周知;當證人呼喚被害人時,被害人立即發現其皮包被竊,而被告甫離開二公尺,被害人乃伸手拉住被告等情,亦據被害人陳明;加以被告並不否認其被當場捉住,亦不否認有另一女瘖啞人同被捉住,不過否認其認識該名女瘖啞人而已。準此以觀,證人既係當場高呼捉賊,被告和乙既係當場被捉,所餘者,在於證人在高呼捉賊前所目擊之過程有無誤認之可能而已;對此,依證人所陳其在被告後方二公尺之近距離,其所目睹被告與甲、乙一起包圍被害人之情形,應是清清楚楚,並無誤認之可能;當其發現該三人散開時,被害人之皮包拉鏈已經拉開;其間,並無他人可能介入而行竊之可能;準此以觀,該小皮包若非被告等三人共同竊取,更有何人?何況,觀之警訊筆錄,證人指稱除被告之外,尚有二女一男,一女年約三十歲,高約一六0公分,長髮及肩,染咖啡色,與被告相同;一女也是同年紀;一男也是三十歲左右,高約一七五公分,留小型男士頭髮,中等身裁等情;申言之,證人對該三女一男之長相等內容,描述十分具體,並非泛稱三女一男。由此可見證人敘述其目睹竊盜之過程,係記憶深刻之描述,應屬實在,並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更稱其之所以對被告印象深刻,係因上月下旬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菜市場附近,被告徒手向不知名人士拉開皮包拉鍊時,為其所發現,被告乃匆匆逃去等語;申言之,證人之所以注意被告,並非止於其為瘖啞人而與其他瘖啞人以手語交談,更是其喚起不久前所目擊之記憶;是以證人一見被告與其他瘖啞人一起出現而有行竊之跡象時,自然在後觀察而全神貫注。因此,證人並無觀察錯誤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其指訴自非虛構或誤認可比。申言之,在空間上,被告係共同行竊而為證人自後目睹全程,並為被害人當場捉住而報警;在時間上,雖被害人及證人並未見及被告親自下手竊取小皮包之一幕,然並無其他人介入之可能;被告竊得之小皮包當是乙所帶走無疑;不能僅因被害人及證人並未見及被告下手之一幕,亦未在其身上搜出贓物,遂謂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證不實。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被告係夥同二名女性成年瘖啞人及一名男性成年瘖啞人,共同竊盜等情,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和該名男性瘖啞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名男性瘖啞人係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在近距離把風,依大法官第一0九號解釋,亦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既係共同正犯之規定,其主文自無庸贅言共同二字,併此說明之。其次,被告係瘖啞人,有丁○為其輔佐人,並經本院委請通譯丙○○為其翻譯,而記明筆錄,應予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公訴人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併此說明之。
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及八十二年均有竊盜而執行完畢之情形(非累犯)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等情,在依瘖啞人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之後,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