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火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及保管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與綽號「黑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大眾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黑面」之成年男子提供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每月零用金一萬二千元之代價,擔任「采盛有限公司」(下稱采盛公司)之負責人,二人明知「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業由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七類、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四類、第九十八類之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電扇、各種日光燈、裝飾燈及其他照明器具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及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均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未經三麗鷗公司之授權許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采盛公司名義自香港報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電話機、風扇、迷你電話機、收音機、迷你風扇、小杯子、白色中型杯、掛頭風扇、按燈、瓶蓋收音機、水壼及餐具盒共二千五百九十八個(起訴書誤載為各一個),委由不知情之吉順報關行負責人乙○○投單報關。嗣於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八號「東亞貨櫃站」當場查獲,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電話機、風扇、迷你電話機、收音機、迷你風扇、小杯子、白色中型杯、掛頭風扇、按燈、瓶蓋收音機、水壼及餐具盒共二千五百九十八個,其中二千五百八十六個責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保管。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采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從事公司營運,公司進口何物品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進口之電話機、風扇、迷你電話機、收音機、迷你風扇、小杯子、白色中型杯、掛頭風扇、按燈、瓶蓋收音機、水壼及餐具盒,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丁○○律師指訴明確,且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業經三麗鷗公司向經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商專用權,均商標專用期間,有商標註冊證三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采盛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公司進口仿冒物品亳不知情,惟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為采盛公司人頭之代價為二十萬元,另每月零用金一萬二千元係綽號「黑面」之男子提供等情,且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上班,有時會去看看,我知道該公司在做進出口... 」等語(詳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被告非智識能力不足之人,理應知曉公司負責人須就公司營運所生之民、刑責任負責,既有至該公司上班之事實,亦知悉公司有從事進出口業務,豈有對公司營運實際狀況不知情、不關心之理,況「HELLOKITTY」商標圖樣,名聞世界,為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尤難諉為不知。再者,若被告對公司從事非法進口亳不知情,為何會有二十萬元之酬勞,每月尚有一萬二千元零用金?綜上事證,顯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進口報單一份、商標仿冒品照十二張附卷可參,本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輸入,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綽號「黑面」之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罪後飾詞狡辯及其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為二千五百九十八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及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保管之仿冒商標商品二千五百九十八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火 炎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
├──┼────────┼─────┤
│  1│電話機          │  116個│
├──┼────────┼─────┤
│  2│風扇            │    21個│
├──┼────────┼─────┤
│  3│迷你電話        │  158個│
├──┼────────┼─────┤
│  4│收音機          │  190個│
├──┼────────┼─────┤
│  5│迷你風扇        │  190個│
├──┼────────┼─────┤
│  6│小杯子          │  250個│
├──┼────────┼─────┤
│  7│中杯子(白色杯)│  956個│
├──┼────────┼─────┤
│  8│掛頭風扇        │    96個│
├──┼────────┼─────┤
│  9│按燈   │  118個│
├──┼────────┼─────┤
│10│瓶蓋型收音機    │  395個│
├──┼────────┼─────┤
│11│水壺            │    60個│
├──┼────────┼─────┤
│12│餐具組          │    48個│
├──┴────────┼─────┤
│總計                  │2598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