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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模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肆顆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其所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基隆市○○街一之十八號四樓李玉河(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歿)住處內,收受由李玉河交付藏放可擊發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支(由德國ARMINIUS廠HW3型口徑0.32吋轉輪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轉輪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口徑為0.22吋制式子彈七顆及具殺傷力口徑為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後,未經許可而將之寄藏於基隆市○○街一六五之九號十三樓住處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開處所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槍一把及前開制式子彈共九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模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七顆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扣案可證。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認:⑴該槍係由德國ARMINIUS廠HW3型口徑0.32吋轉輪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轉輪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槍身上具有「HW3」、「MADE IN GERMANY」字樣及「ARMINIUS」廠標誌,以撞針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⑵口徑0.22吋制式子彈七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彈底標記「T」,認具殺傷力;⑶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四○六七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九一五四○號函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所寄藏之上開槍枝,係由德國ARMINIUS廠HW3型口徑 0.32吋轉輪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轉輪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前開槍、彈所為之持有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單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一把及子彈九顆,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罪處斷。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受託寄藏改造模型槍及子彈,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被查獲,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受有前開罪刑之宣告,而受寄藏槍、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查獲部分槍彈後即自行供述並提出其餘全部寄藏槍、彈,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模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四顆(原扣案七顆,經送試射鑑驗三顆滅失,就該三顆不予宣告沒收)及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蔡 岱 霖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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