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又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至九十年六月三日經警採尿前之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又甲○○復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五十七弄三十一號住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渠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間七、八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五十七弄三十一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約三、四天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手臂關節處內側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記載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五十七弄三十一號住處(起訴書記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採驗尿液送驗後查獲。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六十一號B二緝獲業經通緝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晚間七、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於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驗尿液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1885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648NG/ML),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證,參以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右手手臂關節處內側有一明顯的注射後之疤痕明確;又查被告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四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採尿前之四日內,至九十年六月三日經警採尿前之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確定。又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八時許採尿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基隆市仁愛區○○○路一一三巷五十七弄三十一號住處,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定,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之其餘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漏未記載,惟該其餘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再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為觀護人查獲後不知悔改仍施用毒品,及本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