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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岱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毛重拾捌點陸公克、淨重拾陸點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毛重玖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分裝袋伍佰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吸管製分裝器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毛重拾貳點玖公克、淨重拾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毛重拾捌點陸公克、淨重拾陸點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毛重玖點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叁包(合計毛重拾貳點玖公克、淨重拾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分裝袋伍佰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吸管製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美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尚未執行),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止,連續在基隆市○○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基隆市○○街五十一巷七之一號二樓及基隆市○○○路二十一巷四十號之十九等居住處所,依每日二至三次之頻率,以開水或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持針筒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基隆市○○街五十一巷七之一號二樓及基隆市○○○路二十一巷四十號之十九等居住處所,依每周一次之頻率,以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毛重十八點六公克,合計淨重十六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二點九二,純質淨重三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十二點九公克,淨重十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五百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吸管製成之分裝器一支。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五十一巷九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於該處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毛重九點八公克)。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二一巷四十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於甲○○手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前者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後者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證據;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毛重十八點六公克、淨重十六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二點九二,純質淨重三點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十二點九公克、淨重十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五百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吸管製成之分裝器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毛重九點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足稽,被告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之前四日內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之前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依賴性,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於明知己身已懷孕仍持續施用毒品,實屬漠視胎兒之健康,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毛重十八點六公克、淨重十六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二點九二,純質淨重三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十二點九公克、淨重十點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毛重九點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五百個、注射針筒六支、塑膠吸管製成之分裝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 岱 霖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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