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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志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里○號路一二六號住處,酒後與其兄蘇文吉發生口角。其父丁○○等家人不堪戊○○吵鬧,乃均離開該住處以避之。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戊○○為洩憤而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走到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處,持己有之打火機引燃置放該處之衣服後,火勢一發而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而喪失物之效用,並有延燒隔鄰住戶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戊○○於放火後走回客廳,躺在客廳之沙發上,丁○○見狀即在外呼救並報請救火,消防隊及派出所警員迅速趕抵現場,將火撲滅,並由警員甲○○自客廳沙發上將戊○○拉出後,於其褲子右邊口袋中扣得上開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自己物品肇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故意放火,當時係先持蠟燭點燃蚊香之後,再躺回客廳之沙發上睡覺,然後就被警員拉出來,並不知道發生火災云云。經查:

(一)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被告位於臺北縣瑞芳鎮○○里○號路之住處發生火災,臺北縣政府消防隊瑞芳分隊於同日十八時零七分許到達現場,並於十八時零八分許開始灌救滅火,至十八時五十分許將全部火勢撲滅,該火災燒燬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災害處理報告表一紙及火災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

(二)發生上開火災當時,僅被告一人在該房屋內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戊○○在家中大吵大鬧後,渠等非常恐懼,便趕緊離開家裡到屋外,但伊不放心,就在屋外玻璃門往內看,即看見戊○○手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後丟棄在廚房與客廳走道的塑膠拉簾下方的衣服堆上致引燃大火(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偵查中復證稱:當天被告和家人吵架後,家人都出去,伊又折返從大門旁窗戶往內看,看到被告在通往廚房之走道引火,然後跑到客廳沙發上躺著(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看到屋子後面有煙,從窗外看被告在睡覺,所以趕快叫消防隊各等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丁○○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為渠等自承在卷,自無誣攀之理。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係於報案後五分鐘之內就到現場,消防隊員約十分鐘後才到場,伊等消防隊員到場後,即進入火場將被告自客廳中之沙發上拉出至門外,伊進入火場時,廚房及廚房走道的火勢最大,火災後伊再回到現場,發現係照片(即上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編號第十二、第十三號所拍攝之處碳化最嚴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日據報到場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隊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進入火災現場後,發現廚房及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均有嚴重之碳化現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再稽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除廚房器具及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之塑膠門簾及衣櫃處(即編號九至十三號之照片所拍攝之處)有嚴重碳化之情形外,其餘均僅達燻黑之程度而已,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應係上開房屋之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至廚房之間,而上開災害處理報告表亦同此認定,有該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此適與證人丁○○上開於警訊、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持打火機於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處點火等情不謀而合。丁○○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於警訊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點燃報紙燒衣服,亦未從窗外看見被告點火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當日係先點了蚊香後再回到沙發上睡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先點火再回到客廳沙發上躺下之情節相符,若證人丁○○未曾自屋外從玻璃門往內觀看屋內之情形,何以能夠得知被告係先點火再回到客廳沙發上睡覺?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並未自屋外看見被告點火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持蠟燭點蚊香可能因而引燃物品,不是故意放火云云,然此與丁○○前揭經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證言不符,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後伊再回到火災現場,並未看到蠟燭與蚊香,只看到燒燬之衣服(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警方當場自被告褲袋中搜得之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證。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持打火機點燃置於客廳通往廚房走道處之衣服而生灼甚。

(三)右揭房屋係連棟式三層樓房,其左側係與有人居住之臺北縣瑞芳鎮○○里○號路一二六號房屋相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而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房子外圍已經冒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抵達現場時,濃煙由一樓往二、三樓側間窗戶竄出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火勢從後邊廚房延燒,煙從廚房往二樓梯迅速擴及到外面,並從二樓擴到三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是可見當時火勢甚大,已有延燒有人居住鄰房之可能,已達肇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情極灼然。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與家人聚餐時雖有飲酒,但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本院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基隆分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雖有飲酒行為,但對於現實狀態之判斷力並未受到顯著影響,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91)長庚院基字第一四四三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放火行為之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作用並未喪失,或較常人減衰,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綜就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客廳往通廚房之走道處點火後,隨即走回客廳並躺在沙發上睡覺,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衡情被告若有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之意,自無於放火後,仍繼續待在屋內而不儘速逃生之理,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除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上之塑膠門簾、衣櫃、衣物及廚房內之器具、櫥櫃遭燒燬外,上開房屋一樓之天花板僅遭燻黑,牆面樑柱等建築物之構造均未有何損傷,顯見被告係在內心怨忿下基於放火燒燬自己物品犯意之洩憤行為,其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殆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基上犯意,放火燒燬附表所示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延燒鄰戶之具體公共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偶因與家人發生口角,即以放火燒燬自己物品之激烈手段洩憤報復,並肇生公共危險,危害情節非輕,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置於上開房屋客廳通往廚房走道處之衣物之方式放火,而警員甲○○將被告自上開住處中拉出後,隨即在被告褲袋中查扣打火機一枚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供被告放火所用,而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 志 平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北縣瑞芳鎮○○里○號路一二六號房屋內一樓客廳通往廚房走道處之衣服、衣櫃
  、裝潢布簾、及廚房內之器具、櫥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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