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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火炎何怡頴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基

交簡字第三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四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穿越道路追趕公車,未看馬路上之左右來車,自行撞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當時被告看到後馬上停車並按喇叭示警,未料告訴人仍撞上被告已靜止之自小客車,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未注意來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七─九八0六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基隆市○○○路,途經深澳坑路六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及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被告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亦供稱:告訴人由基隆市○○○路六巷口穿越道路要追趕公車,其於告訴人自巷口走出時即已看見其人,遂按鳴喇叭示警,告訴人仍繼續行走,被告乃再次按鳴喇叭並煞車,當時與告訴人相距四、五步之遠,係告訴人奔跑時自行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倒地受傷等情,然被告既於告訴人自巷口走出時即已看見其人,即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詎被告僅係按鳴喇叭示警,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煞車時如果確與告訴人有四、五步之距離,告訴人自可避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不致撞到該車右前車頭而倒地受傷,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撞到車頭倒地受傷云云,不足採信,足見被告肇事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查,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謹慎慢行致撞及由右至左穿越道路行人甲○○,有該會出具之基宜鑑字第九一00九一號函及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經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請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火 炎

法 官 何 怡 頴

法 官 齊 潔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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