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九十一年度
基交簡字第三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深感悔恨,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G─五五三三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武嶺街口左轉時,因過失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甲○○、丙○○,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被告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之指示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經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況且被告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和解,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