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一年度
基交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逆向行駛兼不當迴轉,致告訴人受傷,罪行重大,其毫無悔改之心,事發後又避不見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五─八八四七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金山鄉○○○路上由台北往金山方向行駛,途經五泰實業公司前時,因疏未注意不得逆向行駛,竟逆向行駛致撞及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一份、照片十四張、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違規駕車,導致告訴人受傷甚為明灼。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經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請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