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從事鐵工,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五一七號之一基嶂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K九-七五八一號自小貨車載運鐵工的材料、工具及工人,開車為其業務之一部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九-七五八一號自小貨車,搭載要趕赴頭城某學校考試之其女己○○沿臺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一一五點六公里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下雨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庚○○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丁○○駕駛車號CA-七六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庚○○因未減速慢行失控打滑侵入對向丁○○之車道,丁○○煞車不及,庚○○所駕自小貨車右邊車頭撞到丁○○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並進而將丁○○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擠向右側水泥護欄,致丁○○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損傷併腹膜炎、第二節腰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左腕關節僵硬攣縮(起訴書漏載左腕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丁○○車上之乘客其子甲○○(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生)受有臉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起訴書記載為頸部外傷)、疑胸部、腹部挫傷(起訴書記載為腰部挫傷)等傷害,其母李溫華妹則受有心臟挫傷及胸腔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庚○○於犯罪後,被發覺前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警員戊○○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另己○○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及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三幀、相驗照片二十四幀、長庚紀念醫院及杏和診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溫華妹受有心臟挫傷及胸腔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丁○○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損傷併腹膜炎、腰椎骨折及左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甲○○受有臉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疑胸部、腹部挫傷之傷害,則分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按駕駛人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復於警訊、偵訊時自承當時車子時速約六十公里,顯見被告確未減速慢行失控打滑侵入對向之車道撞擊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車輛,顯見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再被害人李溫華妹係因本件車禍致死,被害人丁○○及甲○○則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及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且查:被害人丁○○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受傷、第二節腰椎骨折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並無符合重大傷害規定,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長庚院字第○四四三號函在卷可考,又被害人丁○○受有腹部鈍傷併大腸損傷併腹膜炎、腰椎骨折(第二節腰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左腕關節僵硬攣縮等傷害,而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復健部接受復健治療,目前被害人丁○○腰椎骨折已癒合,左腕關節活動已恢復良好,依醫理判斷,其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八○八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在此敘明。
三、按被告庚○○從事鐵工,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五一七號之一基嶂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車牌號碼K九-七五八一號自小貨車載運鐵工的材料、工具及工人,開車為其業務之一部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因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在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一業務過失致死罪、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警員自首,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警員戊○○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被害人丁○○受傷之程度非輕,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溫華妹家屬李忠雄達成和解,賠償一百十萬元(業經被害人李溫華妹家屬丙○○到庭陳明,並表示不再追究,並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惟迄未與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