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執行刑四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一九四之一號住處,以葡萄糖稀釋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九四之一號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六五公克,葡萄糖壹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分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吸收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之檢驗成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復有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六五公克、葡萄糖壹包扣案可參,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八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再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依法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六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四七八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舒立效鐵盒一個,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