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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前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十月)及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某時、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連續在基隆市○○區○○街九號六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經丙○○於同年九月一日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自首犯行,接受審判,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連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醫務隊採尿送驗,經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毒藥物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相符,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夜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毒品返回部隊後,即主動向部隊人員表明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偵訊等情,業據證人部隊醫官乙○○、甲○○到院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一海岸巡防總隊偵訊小組九十一總人字第二八二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法 官 何 怡 穎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