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志祥王福康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酒精燈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酒精燈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三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甲○○於前揭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八月,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度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撤銷其上開假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再度入監執行其殘刑十一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再度執行完畢。甲○○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剔勵己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九時止,在基隆市○○街六十四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日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九時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五至七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夜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十巷一三0號四樓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一0公克)、注射針筒二支、酒精燈乙個及吸食器乙組,嗣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十巷一三0號前查獲,並依法調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前查獲,並依法調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於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之白粉二小包(合計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一0公克)、注射針筒二支、酒精燈乙個及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而前揭白粉二小包,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四四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附卷可考;另被告前述三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則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亦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二四二六號檢驗成績書正本乙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0三六三0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0五五五0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一0九五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考,綜上所陳,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係於因無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因有施用傾向而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後,較之因無施用傾向而經二次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情節尤重,已然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三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合先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未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有前揭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酒精燈乙個及吸食器乙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亦係改裝用以供施打海洛因或吸食安非他命之用。被告固迭稱前揭扣案物品均係案外人陳美惠置放於上開查獲處所(基隆市○○區○○路十巷一三0號四樓),為案外人陳美惠所有云云,惟查,上開處所係被告胞姊所承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對前揭處所之支配管領力應較之案外人尤廣,再佐以前揭物品概係於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稱扣案物品非伊所有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扣案物既係被告所持有而用以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犯罪之用,從而,扣案之白粉(海洛因)二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酒精燈乙個及吸食器乙組,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慧惠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