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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

㈠被告甲○○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已有贓物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復無償收受綽號「阿達」之人所提供之贓車,顯見其並未從錯誤中記取教訓並進而改過遷善,並考量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對被害人所有權之回復所造成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 慧 惠

書記官 吳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六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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