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4樓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柒貳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橡膠止血帶壹條及包裝紙壹張(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9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2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0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231號2樓網咖包廂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和在水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或以將海洛因單獨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單獨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一)94年4月27日5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137巷5 號旁公園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94年5 月10日15時許,在基隆市○○路231號2樓27號包廂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72公克、包裝重0.2 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6支、橡膠止血帶1條。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於94年度偵字第1769號偵查卷第59頁、9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偵查卷第58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2公克、包裝重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15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含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7支、止血帶3條可資佐證。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199、47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混合在水裡後,置放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既係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犯意,以一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則其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名處斷。檢察官疏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所持論據,容有誤會。
(四)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強制戒治,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2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2個(因量微無法分離),為違禁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紙1張(重0.2 公克)、注射針筒7支、止血帶1 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