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本院認為不宜,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判決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謝秋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某日止,連續與謝秋分相姦多次(謝秋分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最後一次相姦係在基隆市○○街二十號二人同居處,甲○○並因而產下二女。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為告訴人即謝秋分配偶許雅惠發現甲○○與謝秋分同居於上開處所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依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告訴而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雅惠於被告涉犯前揭相姦罪嫌後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曾書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乙○○○茲對於配偶謝秋分與居住在基隆市○○區○○街二十號甲○○女士前所生育之張謝嫺及張晴筑等二子女一事及其所發生之行為,自始即不再予追究:::」等語,已明確表示宥恕謝秋分之意,有同意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告訴人許雅惠亦當庭表示其確實書立同意書表示宥恕謝秋分之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告訴人對其配偶謝秋分所涉通姦罪已宥恕一節,應堪認定。雖就前揭同意書之內容究係僅宥恕謝秋分,抑或宥恕謝秋分及被告二人,告訴人與證人謝秋分及證人即草擬同意書內容之代書蔡欽煌所述不符(告訴人稱其僅宥恕謝秋分,證人謝秋分及蔡欽煌則表示告訴人係宥恕謝秋分及被告二人),然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中一人即謝秋分表示宥恕,依前揭說明,其對其他共犯即被告,自亦不得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