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留嘉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淨重貳陸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電以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淨重貳陸點玖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電以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期間,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日止,在台北市○○路工作店內、基隆市○○○街五五號十七樓之四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每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竟另行起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一點四六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三三七號一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於甲○○所有之黑色腰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四六公克)、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六‧九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海洛因殘渣帶一只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及殘渣袋均是乙○○所有,因乙○○向伊借車使用,故暫將毒品海洛因放置車內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六‧九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基隆市警察局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二000四六七八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CH/二00三/五0二七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七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被告甲○○施用毒品三犯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雖辯稱查扣之海洛因三包、殘渣袋一只非其所有,而係乙○○所有,乙○○借車使用後留在其所有之小客車內未帶走云云,但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乙○○、被告,乙○○對於所放置於被告車內之海洛因重量、數量等事實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已互核歧異,甚且證人乙○○證稱因毒品海洛因放在身上不方便,所以向被告借車使用時,故隨手將海洛因放入被告車上之黑色霹靂包內藏放,還車時一時匆忙未及取回等情,又衡與常情不符。上開毒品海洛因倘若果真是證人乙○○所有,以海洛因之市價昂貴、取得不易之特性,乙○○理應將毒品海洛因藏放在身上最為安全、亦方便使用,豈會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毒品放置於他人私有之腰包內?乙○○若確實是將毒品借放於被告所有腰包內,還車前亦應將海洛因取回,何以未主動取回,亦未通知被告上情要求歸還?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訊問時均自白扣案之海洛為綽號「阿文」男子所交付等語,益證證人乙○○上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三包、殘渣袋一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三包白粉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六公克,包裝重0.九四公克,純度四九.三二%,純質淨重0.七二公克,殘渣袋一只發現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事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二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0三五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且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殘渣袋一只警方係於前揭時地在被告甲○○隨身所攜帶之黑色霹靂包內搜索查扣,查獲當時袋內另裝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六‧九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物乙節,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共陳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更足見扣案之海洛因確為其所有,其上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罪之事證均至為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藥品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將之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未經起訴施用毒品之部分,既如前述與業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四六公克)、安非他命十六包(合計淨重二六‧九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