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併執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四巷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KU─一七七號機車之電門鎖而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乙○○騎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北縣金山鄉○○路一二二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右揭犯行事實,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一致,並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之右開機車遭竊之事實,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
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紙在卷可證該車牌號碼GKU─一七七號機車之車主係甲○○。
㈣被告所持之自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執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且在竊盜案執行完畢後出監不久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佳,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方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