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十三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即首揭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地區海邊某山洞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吸取安非他命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義一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且其於同日晚間於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一○一八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物證相符。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十三分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為四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已執行完畢,猶不能悔改,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姑念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將決心戒除吸毒惡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