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甲案);嗣於八十三年間復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案),而前開八十年間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部分,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甲、丙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基隆市○○街三二六號住處,平均約三至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注射或沾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在上開住處,平均約一週或二週施用一次之頻率,多次以玻璃球燃燒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基隆市○○區○○街三二六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事實不諱,核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經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薄層層析法覆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覆驗,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陽性反應相符,有基隆市衛生局及臺灣檢驗技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罪,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卻不予戒除,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