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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O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O一之八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八O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罪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不知悔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一O一之八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因另案通緝中,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及中興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O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O一之八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一八O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罪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竟不思進取長期沉迷毒品戕害身心,且經多次勒戒、戒治後仍無法斷癮,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 福 康

書記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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