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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火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與乙○○係朋友,乙○○則與羅玨偉係朋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丁○○以其妻許文玲名義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元(向財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貸款一百萬元,其餘支付現金)購得車號九B─九一三九號BMW五二0IA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DM二一0六0GL一四三九八號)一台後,於九十年夏天之前不詳時間、於台灣不詳地點將上開車輛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該人將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切割下來焊接於同型號已經更換主電腦之贓車(下稱:系爭車輛)上再噴漆修飾、並把原車九B─九一三九號之牌照裝上系爭車輛後,交付於丁○○,並補貼丁○○數目不詳但較上開車輛原價為低之款項,丁○○明知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之,然迄同年九月間,丁○○擔心該車為贓物之情終將被發現,於是透過乙○○代覓買主欲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乙○○明知系爭車輛係贓物,竟為賺取佣金而居間牙保羅玨偉向丁○○購買該贓車,經乙○○居間協調,丁○○與羅玨偉以四十五萬元成交,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丁○○將系爭車輛連同行照、附遙控之晶片鑰匙一把交予乙○○,乙○○則將羅玨偉所交付自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之曜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富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PY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偽造支票一張(下稱:支票一)連同另一張票號不詳亦係曜富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於基隆市○○區○○街一三五巷一弄轉交不知情之丁○○作為車款(羅玨偉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中午,乙○○再將系爭車輛於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附近交付羅玨偉,詎羅玨偉收受該車後,行駛於台北縣三峽鎮(起訴書誤繕為汐止市○○○路附近路段竟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便在告知乙○○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至晚上某時許由綽號「阿龍」不詳姓名男子陪同前往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十二號「友福汽車修理廠」,交付系爭車輛附遙控之晶片鑰匙一副於該廠負責人丙○○,委請丙○○將系爭車輛拖回修理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翌日(二十五日)丙○○聯絡吉亞拖吊場派拖吊車前往羅玨偉所告之該車停放處拖回系爭車輛置於友福汽車修理廠內待修,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羅玨偉估算後修復該車需要約十五萬元修理費,其後羅玨偉因無力支付該筆費用,便將該車棄置於友福汽車修理廠且避不見面,而丁○○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大安銀行基隆分行提示支票一請求付款因發票人簽章不符且存款不足被拒絕後心有不甘,明知系爭車輛已經乙○○交付羅玨偉,並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四二號前遺失,竟刻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二二巷四號「旋風模型行」,於該行待到晚上九時多離去後約十分鐘,再返回該店向老闆曾聖德佯稱系爭車輛於上開處所失竊,旋由不知情之曾聖德陪同在同日晚上十時許抵達台北縣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謊報上開失竊之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竊盜,取得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通報單一聯後,竟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提出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暨上開失竊通報單連同相關申請理賠文件暨不知情之許文玲所填寫之委付書、讓與契約書、切結書等對富邦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以請領竊盜險保險金(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車主許文玲名義投保竊盜險一百八十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理賠率百分之九十),然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系爭車輛停放於友福汽車修理廠過久,丙○○懷疑該車有問題而向台北市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始知該車申報失竊之情,於是聯絡富邦保險公司暨丁○○,富邦保險公司雖因發現該車有毀損情況而認為該保險金理賠申請案有道德危險,卻因實際上前往丁○○所稱失竊地點查訪、並綜合承保狀況與貸款繳交情況均未發現異常,又因搜證手法有限無法進一步調查,於是便相信丁○○之申請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電匯核撥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之保險金於財盟公司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電匯核撥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於許文玲基隆郵局新民支局帳戶(帳號:00一一0五─0000000號),共詐得一百六十五萬元之保險金,嗣因富邦保險公司認為該失竊案情不單純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循線偵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被告丁○○固坦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申報系爭車輛失竊並於翌日向富邦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領得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六元之保險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誣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四十五萬元是乙○○要做鐘錶生意,拿支票向伊調現的,該部車子貸款一百萬元,另付現金八十多萬元,不可能只賣四十五萬元,且車子是向汎德公司買原裝的,不可能是贓物,因車輛確實有失竊,才去報案,並領車輛失竊保險金云云。然查:

㈠依九B─九一三九號汽車卷附之相片所示,該車汽車引擎箱部分積塵甚厚,顯示該車引擎部分甚久未清理,與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所供稱「伊一接觸這部車子約在九十年夏天就有問題,他說有一部車子要賣掉」等情相符,而警察鑑識人員清理積塵後,即可顯示車身號碼遭切割後,重新補漆之痕跡,再以砂紙磨開後,整個切割之情形明顯可見(引擎箱相片見警卷、偵查卷一0七頁至一0九頁),該車確已遭切割焊接於同型號已更換電腦之贓車。從積塵之情況而言,顯非被告丁○○交付羅玨偉後才切割完成。又被告丁○○自該車購買後,除其妻開過一、二次,均其自己使用,業據證人即其妻子許文玲於偵查時證陳甚詳(見偵卷九十二頁),益證被告丁○○確於九十年夏天前將該車送切割而收受贓物。

㈡被告丁○○之贓車如何經被告乙○○牙保而由羅玨偉以四十五萬元買受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為同一之供述,而被告乙○○復否認四十五萬元係生意借款,且被告丁○○於四十五萬元之二張支票拒絕兌現後,竟將該二支票退還其所謂無任何關係之羅玨偉(見偵卷一二四頁),及未留為他日作為催討被告乙○○債權之憑據,其悖於日常經驗法則甚遠,該四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應係羅玨偉買受贓車之價款無疑,被告丁○○所辯係乙○○之生意借款,不外托詞,不足採信。

㈢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被告乙○○在台北縣三峽鎮將該贓車交予羅玨偉,羅玨偉收受後,即行試車,於該鎮○○路(恩主公醫院附近)發生車禍,二十四日傍晚由友人鎮三龍陪同至友福汽車修理廠,汽車鑰匙交付予該車廠負責人丙○○等情(見警卷及偵卷八十六、八十七頁),迭據證人羅玨偉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詳。又丙○○於二十五日委請吉亞拖吊場派車拖吊至修車廠待修,並於二十六日以電話告知羅玨偉修車費用約十五萬元,其後羅玨偉即未再聯絡,棄置該車於修車廠,丙○○乃請警察查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現係贓車等情(見警卷及偵卷三十五、三十六頁),復據證人丙○○於警訊、偵查中結證無訛。顯見該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被告丁○○交車予羅玨偉,嗣因試車發生車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停放於友福汽車廠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㈣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街「旋風模型店」,待至晚上九時許離去後復返,並佯稱汽車失竊,由店主曾聖德陪同至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謊報失竊等情(見偵卷一八五頁至一八八頁),亦據證人曾聖德於偵查中陳證甚詳,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共詐得一百六十五萬元等情,亦分據證人甲○○、池振宏、張沖明、陳淑瑩等人於偵查中陳證無訛,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汎德公司汎九一年0七二四號函暨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來源證明、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通報單(編號:九0北警刑車字第00二二八0九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編號:北市警萬分刑車字第九四三七八八號)、富邦保險公司要保書、保險費簽帳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尋回處理通知函、失竊車理賠文件簽收單、汽車理賠應被文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汽車竊盜險賠案調查報告表、委付書、切結書、讓與契約書、車險系統理賠資料查詢列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各一紙、偵查報告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九一六三四0四九00號函暨附件、汎德公司車輛回原廠保養修理紀錄、許文玲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羅玨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支票一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一份、汽車險賠案代處理聯繫表四紙、相片十五禎等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丁○○所犯誣告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似有未洽。另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一,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案,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火 炎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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