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起即服務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至今(甲○○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分休職三年,現休職中),緣甲○○於七十七年間,因查驗進口假髮貨品未落實開箱查驗,致未查獲該批假髮夾帶香皂進口,遭告發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甲○○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甲○○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八字第二一五號判處無罪確定。乙○○因曾於前開案件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致甲○○對其心生怨隙而故為左列行為:
(一)於九十年二月間,時任職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之分估關員乙○○,因查核緝獲三才中藥房假藉中藥材火麻仁之名義進口大麻種子毒品案件,由於查獲之數量龐大,經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推薦為「九十年全國反毒會議」表揚反毒有功人士並接受行政院表揚。詎深諳關稅業務之甲○○知悉該情後,竟意圖使乙○○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明知乙○○於該案核查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仍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分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公務機關提出告發檢舉,誣指:『乙○○是調查局的線民,將中藥材火麻仁查報為大麻種子毒品,藉以邀功受獎。』等不實事項,意圖使乙○○受行政懲戒。並基於同前之單一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乙○○因查緝火麻仁案涉有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實事項,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因不滿乙○○查緝火麻仁有功受獎,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基隆市○○街一九八巷巷道電線桿上,張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度選舉考績委員會委員選票影本,並於選票上以打字方式記載「‧‧‧乙○○不擇手段搶功升官發財,今又運作乙○○競選考績委員,即使未向下屬挨個脅票監票,上下合作考績會再造高潮,已使考績委員會公平公正蒙上污穢陰影,此一視海關為升官發財玩物‧‧‧不知禮義廉恥為何物,長官打砲、總務聽門等門、公費買單作為,有使全部考績委員被視如一丘之貉‧.」、「本人勾選葉明星,為避免施壓運作選票,影印存檔,籲請關員留意舞弊」等語,藉以傳述散布乙○○緝毒表揚係不擇手段搶功,被推薦為考績委員候選人亦有不公等不實事實,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三)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基隆市○○街一九八巷二十三號四樓住處門口發現龜殼花毒蛇一條,惟未究明事實真相,即因宿怨遽認係乙○○採取丟蛇手段報復,進而承前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同日在同路巷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及二十五之一號海關宿舍門首,散布張貼內容為「各位鄰居:因為我和乙○○、陳泰宗的訴訟官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六至七點中間,我門前被丟龜殼花毒蛇一條‧‧‧‧勸乙○○、陳泰宗學學我,花點錢正當打官司,別找黑道丟蛇害大家!」之不實公告,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或以文字毀謗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查獲火麻仁部分,是告訴人乙○○虛偽捏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記載火麻仁就是大麻,告訴人根本是抓商家合法進口之貨物,此案已經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商家無罪確定,沒有誣告乙○○,是依據向衛生署函查過,衛生署表示沒有區分火麻仁跟大麻子。考績委員選票部分,我是直接將檢舉意見及勾選葉明星等文字列印在選票上,將列印加註意見的選票還給總務人員,是為了將選票給共犯看,沒有將選票貼在電線桿上,證人陳春華、欒駿均作證表示沒有看到選票貼在電線桿上。又因為宿舍出現蛇的時間,跟人事室簽註要我列席考績會時間太巧合,我到人事室開會當天,又有一條錦蛇丟在我機車雨衣內,顯然蛇和檢舉案有關聯,當時只有跟乙○○在打官司,有合理懷疑,且基於鄰居的安危,才貼公告提醒注意」云云。經查:
(一)關於接續誣告乙○○部分
1、依告訴人乙○○到院證稱:「當時進口商申報中藥材火麻仁進口,貨櫃經過驗貨員(謝發應)完成查驗,貨名與原申報的貨名相符,驗貨員在報單上加註『帶殼未烘焙』,將報單送到分估單位由我承辦,我看到報單上加註文字,根據海關實務經驗研判貨名記載為火麻『仁』,『仁』字係表示『去殼』,如花生仁、西瓜子仁都是指已經去殼,我參考海關分估員用書『現代本草中國藥材學』第八二六頁記載『大麻仁別名火麻仁』,書上提到『來源為大麻科植物大麻的乾燥果實』、『曬乾後打下果實磨去外殼去淨皮殼雜質即得』,我認為火麻仁應該是磨去外殼、曬乾,所以懷疑該進口火麻仁是屬於大麻子。再根據海關進口稅則合定本之規定,火麻仁、大麻子是不同進口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火麻仁准許進口、大麻子管制進口,二者完全不同,為了慎重將貨櫃的火麻仁樣品連同公文一起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大麻子,鑑定結果是『來貨係大麻種子且有發芽活性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謝發應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去驗貨櫃取樣,因我們驗貨課之前沒有查獲過這種東西(火麻仁),就比對圖鑑,並找督察室之劉先生及政風室之魯先生共同研究。報單上為中藥,但圖鑑上圖示指中藥火麻仁為乾燥,本件進口火麻仁是濕的,所以就在報單上用手寫批示帶殼未烘焙。注記後就送給分估員乙○○。乙○○送去鑑定,結果該物具有發芽能力,就根據化驗報告以內部簽呈將貨名改為大麻種子」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卷第七十頁)及證稱:「本件火麻仁是去年二月份去驗貨,把樣品取回比對文獻(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是大麻種子。有同時報告驗貨課課長及二股股長,知會基隆關稅局駐關督察、政風室,共同研判與大麻種子相似,我在報單上加註『未烘焙、未去殼』,將資料移給驗估單位處理,之後就未再經手,送調查局鑑定是分估員(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一七七頁)一致,互核相符,並有本件報關查驗之報單、緝私報告表、進口派驗記錄補檔作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一一六三號函暨函稿、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航緝字第八000五五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案卷第七四至
七六、一二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二六0至二六六頁),佐以海關分估員使用之「現代本草中國藥材學」明載:「大麻仁別名火麻仁,其來源為大麻科植物大麻的乾燥果實,採製,曬乾後,打下果實,磨去外殼,去淨皮殼雜質,即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及火麻仁與大麻子係分別適用不同進口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等情,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節本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第九六、九七頁),堪可認定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2、九十年二月間,告訴人在無密報情形下,本於職責,主動查核緝獲假藉中藥材火麻仁之名進口具發芽活性能力大麻種子案,計重約四萬八千六百公斤,因數量龐大,遂被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推薦為「九十年全國反毒會議」表揚反毒有功人士,並獲法務部函知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接受行政院表揚等情,業據證人林鵬雲即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組長於偵查時證稱:「乙○○及謝發應都是本件查獲火麻仁的首功人員,他們的功績無法分高下,考慮到乙○○有將火麻仁送鑑定等後續的工作,二相比較之下,乙○○有多做了一點功勞,這個名單應該是五堵關各科室去溝通出來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卷第九四頁)、證人劉心耿、枋木杞、葉明星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課長、驗貨課一、二股股長於偵查時均證稱:「查緝火麻仁案及決定表揚名單過程,其中枋木杞提及是否成立緝案要由主管來做裁定,本案緝私報告表示由估價分類課的乙○○取樣送鑑定發現有發芽能力,因為有這個鑑定就足以認這批火麻仁視為違禁物,他們就認定這個案子是他們(乙○○)抓到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卷第九五至九六頁)、及證人陳泰宗、陳義生即基隆關稅局進口業務課長、五堵分局副分局長於偵查時證稱:「乙○○經分局內部依合法程序共同討論後,認其與驗貨員謝發應均為緝毒首功,但考量名額僅有一人,且告訴人出力較多,故推薦告訴人乙○○接受表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卷第一一七頁)明確,並有有九十年度全國反毒會議表揚社會各界反毒有功人士團體推薦表、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法九十保字第000三三七號函影本一份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應可認定上開推薦過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3、再查,被告知悉告訴人前開被推薦之情形,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日、六月六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及監察院等公務機關提出檢舉,指稱:「告訴人是調查局線民與調查局聯手欺瞞矇騙總統...毒化全民滔天罪行...抄家滅族..密報調查局...」等內容之事實,有被告書寫之檢舉書影本、補充(檢舉)證據書影本、補充理由書影本、陳情書影本各一份可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二十、二七、二八、三二頁)。前開檢舉內容,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基普人字第九0一0三一二0號函復被告稱:「本局因大麻種子與火麻仁兩者輸入規定截然不同且影響業者權益甚巨,爰於查緝過程中經多方諮詢...據以依法行政,其認事用法,極為嚴謹審慎,洵無違誤」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二二頁);惟被告於同年五、六月間仍三番兩次向基隆關稅局、關稅總局、法務部等機關檢舉、陳情,誣指告訴人緝獲報告不實,有明知不實而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基普五字第九0一0四0四八號函復稱:「五堵分局已依據全案事實充分考量實際出力情形,認乙○○君應居首功而報請受獎,並無不實不公。」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二三頁)、及法務部檢察司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法九十檢(一)字第0二二六六三號函復稱:「乙○○查緝火麻仁案於法令、程序上並無疏漏」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六五頁);然被告猶未罷休,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七日再向基隆關稅局檢舉、申請,該局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基普人字第九0一0五一六七號函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提報乙○○接受反毒表揚之過程並無不當、不公」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卷第三四頁)。綜上,被告亦身為資深海關人員,應熟知有關分估、驗貨規定,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基隆關稅局提出多次檢舉,該局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起首次函復被告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三次函復被告,已如前述,期間前後長達數月之久,被告對於火麻仁與大麻種子兩種不同貨品之辨識區分、適用不同進口稅則號別,不同輸入規定暨基隆關稅局推薦告訴人接受表揚之提報流程,被告應可完全瞭解事實,並可自行由「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合訂本」內查知火麻仁與大麻種子兩者差異之處,然其捨此作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圖利及偽造文書之不實告發,有刑事告發狀一份可佐(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案卷第一至四十頁),經檢察官據為調查後,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犯罪為由,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為不實檢舉、告發,意圖使被告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事實。
4、被告雖辯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記載火麻仁就是大麻,告訴人是抓商家合法進口之貨物,商家經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向衛生署函查過沒有區分火麻仁跟大麻子,沒有誣告乙○○」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出版「中藥材品質管制─組織形態學鑑定」、國立編譯館主編「中藥藥理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等節本一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0九0五七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三0、三二至三五頁)為據。惟查,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衛生署關於如何辨別大麻與火麻仁結果,復稱:「...二、大麻、火麻仁(大麻仁)為同科同屬之物種。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抬八十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列屬第二級管制藥品(係指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合法使用者,如係非法使用,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四、供中藥用之火麻仁因係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尚不屬前述公告之管制範圍,惟倘經檢出仍具發芽活性者,則不排除前述公告之適用」等情,有該署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署授藥字第0九二000二0五六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一五六頁),顯然大麻、火麻仁雖為同科同屬之物種,惟是否經炮製不具發芽活性為二者之差異點,若具有發芽之活性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舉「中藥材品質管制─組織形態學鑑定」、「中藥藥理學」節本,雖僅記載火麻仁為大麻乾燥或熟果實,惟二者之區別並未記載,自不得以此逕為認定火麻仁與大麻為相同之物質;且據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覆被告之前開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0九0五七號函,亦載明:「火麻仁指限中藥用者,未設限其炮製方法,惟要求最終產品應不具發芽活性」等情,並無被告前開所辯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大麻及大麻仁並無區分云云。再查,告訴人乙○○查獲上述進口商(王政雄等人)進口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後,王政雄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無罪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惟綜觀前開無罪判決書理由,並非謂查扣之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係以進口商王政雄等人確有進口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之客觀事實,惟主觀犯意上並不知自己所持有之物為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查獲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其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被告並無任何依據,即以「告訴人是調查局線民與調查局聯手欺瞞矇騙總統,毒化全民滔天罪行,抄家滅族,密報調查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二一頁)、「踐踏海關清譽做兩頭蛇,為關員負面模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三0、三一頁)、「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分局長裁示由告訴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業務課之分估關員乙○○取樣送鑑定及圖利、偽造文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0號案卷第一至六頁)等不實事項,向掌管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機關接續誣告,其意圖使告訴人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犯意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在電線桿張貼記載不實文字之選票影本毀謗乙○○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於選票上以打字方式註記文字,並將選票影印留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張貼選票於電線桿一節,辯稱:「是我在選票上加註文字,有將選票影印存放在自己辦公室內,將選票(正本)交給總務人員回收時,已經打好加註意見給選務人員看」云云。經查,告訴人在係基隆市○○街一九八巷海關宿舍之電線桿上取得蓋有被告私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度選舉考績委員會委員選票影本一節,業據其到院證稱:「選票是在祥豐街一九八巷是海關的宿舍水泥電線桿上拿到的,當時用透明膠帶將這張選票影本貼在桿上,影本上面左下角蓋有被告甲○○私章,我看到選單內不實的內容,感到很驚訝,我覺得該選票是甲○○的」等語綦詳,並提出前開選票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為據,依該選票內容觀之,其上有以打字方式記載:「...陳泰宗利用職權強制驗貨課...大麻種子交給線民關員乙○○送其領導人機關鑑定,發芽活性,藉故謝冠李戴...最高一千三百萬元獎金落袋,作成乙○○不擇手段搶功發財,...此一視海關為升官發財玩物,讓關員士氣低落,感覺不知禮義廉恥為何物,長官打砲、總務聽門、公費買單作為,有使全部考績委員被視如一丘之貉...」、「本人勾選葉明星,為避免施壓運作選票,影印存檔,籲請關員留意舞弊」、「願上帝保祐考績會不致成為被關員、線民餵得酒足飯飽打完砲、總務聽門買完單後的長官、領導拉屎拉尿的地方!」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文字;且該選票上左下方有被告親筆簽名及用印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該簽名及印文型式經本院核對結果,與被告向基隆關稅局等機關具名提出之申請書、補充申請理由書、緊急陳情聲明書的文件之簽名及印文形式相符,有上開文件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二五、二六、四二、四三頁),堪可認定前開選票確為被告記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文字並簽名後,影印再蓋用印文一節無誤;再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問:關於考績你要求傳喚證人?)答:我請傳訊證人,是要證明考績委員會,打考績不公平,本來要打我甲等,後又因其他因素,把我刪除,所以我貼公告是陳述考績事實。」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一三六頁),已於偵查時自白該選票確係其張貼無誤,核與告訴人到院指稱選票係於電線桿上取得一節相符,堪認屬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問:偵查時是否有說,考績委員打考績不公平,貼公告是要證明考績不公平?)答:有這麼說。所說的公告就是選票,沒有將選票貼在何處,偵查筆錄所說的『貼』是用字遣詞的問題,要由告訴人證明我有貼。」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春華、欒駿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未在巷道出入口看到張貼考績不公之告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案第四四、四五頁),惟該選票經告訴人乙○○於電線桿上發現時即已取下,縱證人陳春華、欒駿二人未見到電線桿上之選票,亦不足認定被告未於巷口電線桿張貼前開選票之事實,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該選票確係由被告公然張貼於海關宿舍電線桿上,已堪認定,依選票左方繕打「本人(指甲○○)勾選葉明星,為避免施壓運作選票,影印存檔,籲請關員留意舞弊」等字,觀之,其中「籲請」兩字益足證明被告是以張貼選票方式,欲公然以文字達到其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2、至於被告以前開九十一年度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之選舉,僅列部分職員為被選舉人,未將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職員列為被選舉人,影響其權益,於選票上註記之文字係為申訴此事云云,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查詢前開選舉有無違反相關規定或剝奪其他職員權利一節,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稱:「...二、本局現有職員一千餘人,辦公處所分散於基隆市、台北縣汐止市、桃園縣、宜蘭縣蘇澳鎮、花蓮市等,如將考績委員票選委員之選票均列載全體職員為被選舉人,有其作業上之困難,故辦理九十一年度票選委員時,爰依往例由各一級單位每滿五十人得推舉候選人一名供同仁參考,再經全體職員投票選出得票數最高前六名為考績委員票選委員,其精神並未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三項『...前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規定。三、復查本局票選委員選票之附註二:『每張選票僅能圈選一人,否則以廢票論;除表列各單位提名人選供參考外,投票人仍得於最後未編號之欄位內投選本局其他之同仁』,因此並未剝奪本局其他職員之投票權、被選舉人權及考績公正權,且該年度之票選委員除表列十九位候選人外,亦有同仁圈選未列載於選票之被選舉人」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基普人字第0九二0一0七五五九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稱:「來函所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公保字第八九0七0三五號函,係針對本會歷年審理決定撤銷之有關考績再申訴事件較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述其要旨以問答方式作成之彙編,相關內容均係引據銓敘部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所為函釋或該部派員至本會就各該考績事件到會說明之內容摘要而成,俾供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時之參考,避免各機關辦理考績作業時因作業疏失而遭本會撤銷」等語,有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公保字第0九二000六二0五號函可憑(附於本院卷第一五五頁);銓敘部復稱:「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修正發布前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三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第三項)前項委員,每滿三人應有一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次查本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法二字第二0五0三0二書函略以:『...所詢票選考績委員應如何產生及其應由機關人員全部、一部分或指定一部分投票產生的疑義一節...除當然委員及指定委員外,其他考績委員應由本機關公務人員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法投票票選產生之。』本案依案附資料所載,九十一年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票選考績委員一事,該票選形式上是否剝奪其他職員之投票權、被選舉人權及考績公正權等節問題,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本部上開函釋,係僅釋示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之產生方式,應踐行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等方式行之之規定。至推選代表參加票選委員選舉之產生方式,因法無明文,尚屬票選考績委員之前置作業事項,宜由基隆關稅局釐清。又依案附資料所載,案內甲○○君所舉發之考績委員候選人列名第十四號之乙○○君並未擔任該局九十一年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尚不影響該年考績委員會職掌之行使,自無考績公正權之疑慮,併此敘明」等語,有該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部法二字第0九三二三一二0九六號書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二00、二0一頁),足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之產生並無違法之事實,該選票之形式亦未剝奪其他職員(含被告在內)之投票權、被選舉人權、考績公正權之虞。若被告確實質疑考績委員之選舉不公正等異議,其既為海關職員之一,本應遁行政管道申訴,竟捨此舉,未有任何事證即以不實內容之文字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並將選票張貼在巷道電線桿上,其目的顯為毀謗告訴人無誤,被告前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在海關宿舍各門首張貼記載不實文字之公告毀謗乙○○部分
1、訊據被告甲○○坦承張貼公告指稱告訴人乙○○找黑道丟蛇之事實,惟辯稱:「宿舍出現蛇的時間,跟人事室簽註要我列席考績會時間太巧合。蛇跑到我住的四樓,是我用雨傘打死的。到人事室開會當天又有一條錦蛇丟在我機車雨衣內。顯然蛇和檢舉案有關聯。當時只有我跟乙○○在打官司,我有合理懷疑,且基於鄰居的安危,才貼公告提醒注意。」云云。經查,訊據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請黑道丟放毒蛇一事,到院陳稱:「九十年間,有住在祥豐街一九八巷宿舍,因為被告發現龜殼花後去警局報案,被告將報案資料貼在自己家樓下共用大門口及對面宿舍樓下共用大門口上,所以事隔兩三天後我才知道此事,不知道龜殼花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偵查時,就丟放毒蛇一情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告訴人乙○○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結果為「經測謊對於其未曾放置毒蛇報復被告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測謊報告書可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案卷第五八頁),是告訴人乙○○是否有丟放毒蛇一情即非無疑。又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現場履勘結果,「被告之住所距離山坡以步伐丈量約三十五公尺,一九八巷左側有樹叢空地,被告住所一樓前有花盆二叢,後面、左側有樹叢,旁邊之巷道有草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七張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案卷第一九至二六頁),從被告居住之地理位置觀察,附近有草叢及樹叢,該處發現有蛇跡出沒應非異常,縱然係因人為因素出現毒蛇,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該毒蛇為告訴人乙○○所放置,故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乙○○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案卷暨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鄰居生命安全等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查,被告自承:「(問:如何認定蛇是乙○○叫黑道丟?)答:住那麼久,都沒有見到蛇,剛好人事室來公文就出現蛇。(問:有無查證此事?或問過告訴人此事?)答:沒有問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顯然被告並未經過任何查證,亦無任何人證、物證足以證明毒蛇係告訴人乙○○或其唆使黑道份子丟放,即四處張貼佈告,誣指告訴人乙○○及案外人陳泰宗採黑道流氓丟蛇手段以報復被告告發前述貪瀆、偽造文書案件,並分別於祥豐街一九八巷二一、二三號及二五、二五之一號海關宿舍大樓外面門首等處張貼公告,記載:「...勸乙○○、陳泰宗學學我,花點錢正當打官司,別找黑道丟蛇害大家!總統表揚的緝毒英雄和黑道淵源這麼深,就令人懷疑到底合作了多少CASE?」等不實內容,並有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案卷第三八至四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文字張貼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時,應至少以合理之懷疑追查臆測之真實性,始能符合善意之要件,然被告於發現毒蛇後並未追查其內心臆測之可信度,遽然張貼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且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項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作用,故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大理院統字第四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接續以書狀虛偽檢舉、告發告訴人不正敘獎、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足見被告係以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告訴人,並充足同一構成要件,是應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誣告罪與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其前涉犯之瀆職案件內為不利於己之證言、明知告訴人敘獎過程並無違法之處,竟不斷以書狀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監察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提出告發檢舉,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並連續以張貼不實內容之文字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犯後猶多所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