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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邱治平蔡岱霖劉桂金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劉志偉,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改名)自九十年四月起,任職於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在該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代表。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所購買車牌號碼為二D─五六九八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行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同年八月十四日,完成前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轉讓過戶程序,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登記,然因該自用小客車因汽車牌照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相符,經警通知基隆監理站禁止異動登記,而未能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詎被告明知台新銀行若知悉前情,必然不同意撥付貸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上開禁止異動登記之事實,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撥付貸款八十萬元予丁○○。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分別向台新銀行客戶朱淑儀、林貴英收取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費三千五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須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陳立峰之證言及汽車貸款申請書相關資料、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被告汽車貸款還款記錄、係爭車輛公路局監理網站汽車車籍查詢表、朱淑儀及林貴英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所有車號二D─五六九八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八十萬元,及收取客戶朱淑儀、林貴英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費計七千元,未繳回台新銀行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車輛可以辦理所有權過戶,所以認為車輛沒有問題,且伊在台新銀行撥款前並不知道車輛無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直到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方知所購自用小客車遭禁止異動,無法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另其雖未依台新銀行規定,於客戶之貸款撥款後,即將收取之動產擔保設定費七千元交回台新銀行,然台新銀行平日即容許業務人員於月底日一次繳回因業務關係而收取之相關費用,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離職,因而未能於該月底繳回上開款項,然其已告知丙○○襄理可自其帳戶內扣取該筆款項,伊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坦承收取朱淑儀、林貴英之動產擔保設定費用各三千五百元,計七千元,尚未繳回台新銀行之情,並有台新銀行客戶朱淑儀、林貴英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收取之費用,且未繳還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丙○○即台新銀行襄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台新銀行確實規定業務人員於客戶貸款撥付後一、二天,即應將收取之相關費用繳回銀行,然銀行方面並未落實執行,業務代表常係於月底結算一次,另被告確曾告知可自其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扣取上開未繳還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設於台新銀行之行員存款帳戶有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另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十三元,該二帳戶均遭台新銀行凍結之情,亦有台新銀行陳報狀(附於本院審理卷)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非逾期不返還所收取之款項,而係因離職之故,致未能及時繳回所收取之款項,且其既授權台新銀行自其帳戶內扣還,而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又逾應繳還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

(二)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台新銀行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汽車牌照申請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而基隆監理站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接獲臺北市監理處第三科電話傳真,告以系爭車輛涉嫌偽造證件矇領牌照,為警政單位偵辦中,請基隆監理站暫予禁止異動登記,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監基一字第0九三00一七三0四號函附之臺北市監理處電話傳真單可證,足認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遭基隆監理站禁止異動登記。而台新銀行承辦貸款之人員係依該銀行有關中古車之擔保貸款可於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前撥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撥款予被告,亦據證人乙○○即台新銀行職員結證明確(見同前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台新銀行陳報狀(見偵卷第二頁)及被告車輛貸款還款明細表(見偵卷第十一頁)可參,被告於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前,既已獲台新銀行撥款,即難認被告有何隱瞞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撥款之事,被告辯稱無詐欺故意一節,即堪予採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治 平

法官 蔡 岱 霖

法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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