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翁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之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在基隆巿中正路二六四巷二十六號經營「新威信機車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甲○○因染毒癮,透過友人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五公克以為施用,兩人在安瀾橋附近,由甲○○先交付一千元予戊○○,戊○○再前往「新威信機車行」向丙○○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交給甲○○。嗣後戊○○於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丙○○之「新威信機車行」修理機車時,適甲○○打電話要戊○○代為購買海洛因,戊○○表示身上沒毒品可賣,丙○○在旁聽到後,表示自己有海洛因可供販賣,戊○○遂聯絡甲○○拿一千元前來購買。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機車來到「新威信機車行」外,戊○○向甲○○拿一千元後,交予丙○○,丙○○再交付海洛因一包予戊○○,由戊○○出外轉交甲○○,甲○○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其身上扣得毛重零點五公克之海洛因一包(甲○○涉嫌施用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警持搜索票進入基隆巿中正路二六四巷二十六號「新威信機車行」內搜索,查獲海洛因三包、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合計淨重零點二七公克)。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售毒品海洛因給甲○○,查獲之毒品是友人丁○○所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偵查卷第十四至三十頁、七十七至七十九頁、八十三至八十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警員張文勝如何據報被告經營之「新威信機車行」有毒品交易,經向本院法官聲請搜索票,前往「新威信機車行」當場查獲證人戊○○、甲○○進行毒品交易,並據證人戊○○表示毒品是被告所有後,又在「新威信機車行」辦公桌後方放機油跟牆壁的空隙間查獲海洛因三包、海洛因殘渣五個等情,並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文勝到庭結證無訛(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海各因殘渣袋五個(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扣案為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八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二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五四七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考,雖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丁○○所有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把施用過的毒品海洛因袋子放在被告經營之「新威信機車行」內,但只有三個,三個中僅有一個殘渣可再用一次,其餘二個都已用完,並非八個夾鏈袋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管錄),是以證人丁○○所證,有關查扣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有乙節之證詞,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向證人戊○○提示查扣之八包海洛因之外觀包裝是否與被告交付給伊轉交予證人甲○○之毒品海洛因外觀包裝相同時,答稱:外觀一樣,大小容量亦相同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可證明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所有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詞卸責,洵無足取,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當天機車行因逢假日未營業,不可能有證人戊○○、甲○○毒品交易,且機車行到夜間即無人進出之事實,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惟前開事實縱屬真實,亦無礙成立本件犯罪,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交易地點係在安瀾橋附近,且係白天,與機車行假日有無營業,夜間有無人進出無關,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只有二次,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少,販賣毒品之金額為二千元,其初次犯此重罪,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淢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僅二次、所生之危害、所售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為危害國民之健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