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0八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0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告訴人甲○○(聲請書誤繕吳其穎)」及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仁宗自首坦承肇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一份在卷可據,其為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