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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以外,並補充記載下列事項:

㈠甲○○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非累犯);

㈡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甲○○於駕駛過程中,或有轉彎、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之情節,或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縱欠佳之情節,或有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出現語無倫次之情節。由此顯見,甲○○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一之㈡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節,而隨時有危害交通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慧惠

書記官 吳麗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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